A至外地出差投宿汽車旅館。在夜深人靜休息時,突聽聞警鈴大作而驚醒,這才發現旅館失火且火勢猛烈,轉眼間門把已相當燙手無法開門逃生,為了保全生命只好打破房間落地窗自二樓逃生,A是否成立刑法毀損罪?
A將旅館房間的落地窗打破,可能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不過此時A處於旅館失火,自己有生命危險的「緊急危難」中,又無法透過一般逃生路線離去,「不得已」之下只好打破落地窗逃生,因此可能依據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的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2]」主張不成立毀損罪。以下分別討論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的要件。(見圖1)
依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只有在威脅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急迫危難下,才能主張緊急避難:
緊急避難可能損害其他無辜人的利益,因此只有條文當中明文列出的這4種法益受到侵害時才能適用。火災已造成A失去生命或身體受傷的危險,危害A的生命與身體法益,符合本要件。
迫在眉睫、即將發生的「明顯、立即危險」當然算,如本例中的火災。另外,還包含「持續危險」[3],例如火災後該旅館結構受損搖搖欲墜、隨時可能倒塌,旅館主人卻堅持不拆除,周圍建築物屋主僱用工程團隊拆除該旅館也適用此規定。
必須是能達到避免危險的目的的有效手段[4]。假設A於過程中把房間內電視砸毀,而毀損電視無助於A逃生,因此對於毀損電視的行為無法主張緊急避難。
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這裡的「不得已」是指除了所使用手段外,已經別無他法[5]。因為緊急避難行為的侵害對象通常是無辜的人,因此假如當時還有逃跑、報警等不會侵害他人或至少侵害較小的方式,就不符合此要件。
案例中,旅館失火且門把已經高溫、燙手,未必等得到消防人員及時趕到,此時A除了打破二樓落地窗,難以想像還有其他逃生手段,則A打破落地窗的行為應該可以認為是一種符合本要件的不得已手段。
緊急避難之所以允許行為人侵害無辜人權益而不會受到懲罰,是因為避難行為所保護的法益超過所犧牲的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來說有益,因此例外不處罰。
衡量的標準可以從法益位階的高低來判斷,判斷標準大致上是:生命[6]>身體>自由>財產,所以不可以為了保護財產、自由或身體法益,損害生命法益[7]。假如兩種利益相等、甚至被侵害的利益較小,由於沒有增進整體社會利益,也就無法透過緊急避難主張不成立犯罪。
案例中A的生命安全的法益位階高於旅館落地窗(財產),所以允許A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而犧牲他人的財產,毀損落地窗的行為不會受到刑法處罰。
行為人必須先認識到有緊急危難存在,為了避免危難做相應避難行為[8]。如果沒有發現有緊急危難,先違法之後才碰巧發現救了自己或其他人,就無法主張先前的違法行為是緊急避難[9]。例如宋代的司馬光發現水缸中有小孩受困,為了救人打破水缸,如果司馬光在現代臺灣,就可以主張緊急避難;但假如司馬光一開始沒發現有小孩受困,因為其他原因故意打破水缸,之後才發現恰巧救了受困的小孩,對打破水缸的行為仍無法主張緊急避難[10],而可能成立刑法毀損罪[11]。
即使都符合上面的要件,但刑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的人,不可以主張緊急避難[12]。例如警察本身有維護治安的義務,因此面對持槍械歹徒時,應該照職務上訓練呼叫增援圍捕等,不能為了自己的安危破門闖入一般無辜民眾家中避難。
但為了避免限制過於苛刻,如果所面臨風險與他業務會遇到的通常危險無關,則不受限制,仍可主張緊急避難[13]。例如一般公家機關負責文書、行政的科員碰到持槍械歹徒,由於與歹徒對峙並不是科員的職責,若他的行為符合法定要件,依然成立緊急避難。
註腳
洪偉修(2022),《為了壓制小偷造成對方受傷,有罪嗎?什麼是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