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在騎車上班的路上,因故與騎車買菜的B起了糾紛,原先僅口角爭執,後來A覺得B有違法,因此打電話報警,並且伸手把B的機車鑰匙拔去,拒不歸還。A拔鑰匙的行為是否合法?若不合法,A該怎麼做才行?
因為行車糾紛把對方的鑰匙拔走、讓對方不能離開,大家可能會想到:會不會觸犯強制罪?強制罪位在刑法的「妨害自由罪章[1]」,要保護的法益是「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非保護人的行動自由,因此關鍵在於心理上的強制而非物理上的強制[2]。不用完全壓制被害人的自由、達到無法抗拒的程度,只要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受到影響、因此屈從,就會構成強制罪[3]。
強制罪規定在刑法第304條,處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行為[4]。強制罪的成立與否,要討論的是,有無符合以下的構成要件:「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妨害人行使權利」。
「強暴」是指使用物理力量限制他人的意思自由,並且不限於對人施展暴力,也包括對物品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的情況[5],前者例如抓住他人不讓對方離開[6],後者例如阻擋他人車輛的攔車[7]、逼車行為。
「脅迫」則是指以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影響到意思自由[8]。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指使他人做或是不做一定的行為[9],也就是說,行為人沒有權利且他人沒有任何法律上、契約上與道德上[10]義務的情況下,使他人服從行為人的意志來做或不做一定的行為[11]。
「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是指妨害他人行使依法應享有的公法上或私法上[12]權利[13]。
前述提到強制罪中「強暴」的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對物施以物理暴力而限制他人的意思自由,在實務上有認為以車輛阻擋他人無法駕車離開的逼車行為會成立強制罪[14]。但如果只是拔別人的鑰匙也會成立強制罪嗎?
目前的法院判決不乏肯定成立強制罪的見解[15],這其中包括行為人看到其他人騎乘的機車有架設平板電腦,覺得對方騎車很危險就攔車並拔走鑰匙,甚至警察到場還不把鑰匙歸還給對方[16];或是雙方有買賣糾紛在路上巧遇,行為人就拔走對方的鑰匙並拉住對方,不讓對方離去[17]等情形。法院認為拔走他人的鑰匙符合「強暴」構成要件;而使他人留在原地無法離去,則屬妨害他人駕車離去,侵害一般行為自由[18],而符合「妨害人行使權利」的構成要件[19]。
故而,案例中的A即便與B發生行車糾紛,無論B實際上是否違法或違規,若A拔走B的鑰匙使B無法離開現場,A將會成立強制罪。
從目前的實務見解可以知道,拔走他人的鑰匙會觸犯強制罪,因此較好的作法會是利用行車記錄器錄影、申請調閱道路監視器,蒐證後就交通違規逕行檢舉,或依法提起刑事告訴,而非拔鑰匙限制他人自由,以免觸法。
但關於強制罪,最高法院有認為必須檢驗手段與目的可非難性,以免解釋過於寬泛使得人民動輒得咎。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20]、緊急避難[21]),那就不會成立犯罪;縱使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也應該衡量強制行為的手段與目的,來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亦即是否該以法律譴責、處罰的意思,若符合當時的社會倫理觀念,或侵害法益極小,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將因無實質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22]。
因此,若我們用可非難性的觀點再次檢視本文案例,A、B發生行車糾紛且A已經報警,為了使B留在現場而拔走對方的鑰匙,A是否仍應成立強制罪呢?
固然拔走對方鑰匙是對他人的物施加強暴而限制他人意思自由的行為,但如果被拔鑰匙的人法律上有留在現場的義務,那麼不准對方離開也未必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的規範目的,是為了使傷者能即時獲救、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而要求駕駛應停留現場向警察等公務機關表明身分,即便無過失亦不得逃逸[23];又或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駕車肇事擅離現場,將會被處罰鍰並吊扣駕照[24]。
所以如果A在行車糾紛中確實有受傷,則拔鑰匙不准B離開,並非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此,A不成立強制罪[25];或者,A也可以主張依照刑法第21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26]等規定,依法令逮捕現行犯屬於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強制罪。
退一步來說,阻止肇事者離去在討論實質違法性時,也可能因為具體個案是社會倫理所容許,且侵害的法益極小,不具有可非難性,而不成立強制罪[27]。在刑罰謙抑性的原則下,也不應動輒將人民入罪,科以強制罪的刑罰。
因此,目前法院判決雖然傾向認為在類似案件中成立強制罪,但我們仍可以就此檢視是否有過度擴張刑罰之虞。
註腳
雷皓明、張學昌(2022),《哪些行為可能構成強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