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曾經有函釋認為,在刑事案件中因爲涉及偵查不公開[1],所以本來就不能錄音或錄影;而在一般行政調查案件中(如交通開單、民眾陳情等),因為警察在公共場所也受隱私權保障,所以要經過警察同意才可以錄音錄影,如果未經同意警察可以制止人民拍攝[2]。但此函一出就遭受一面倒的批評,很快地法務部就更正說明在行政調查程序中,如果民眾在公共場所為了「維護自身權益」,可以錄音錄影,警察不能阻止[3]。
雖然更正了之前的見解,但法務部也認為,即使是為了維護自身權益而對警察進行拍攝,仍應該避免針對警察為「特寫式」的拍攝、錄影,而過度侵害警察的肖像權[5]。
所謂肖像權是人格權的一種,即使是暴露在眾目睽睽之下,代替國家執行任務的警察,也受有肖像權保護。而一個行為是否侵害肖像權,法院[6]有認為應該權衡兩者間的利益,從拍攝行為的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如果這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違反法律秩序所規範的價值標準」,那麼就具備違法性而不應該被允許。
不過肖像權的侵害,性質上是民事法上的侵權行為,就算有侵害的疑慮,警察也不能據此逮捕民眾,除非是拍攝過程中有其他構成刑法上妨害公務罪[7]的行為,警察才可以依法送辦。
答案是不行,但這時候的問題並不在於警察人員的隱私權或肖像權保護,而是因為地點在警察機關內部。民眾在政府機關場所內部應該遵守機關內部的規定,而警察機關可以基於內部安全與財產管理的需求,限制或禁止民眾在警局內錄音及錄影等行為[8]。
刑法上典型的妨害公務罪是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的情形[9]。因此要成立本罪,主要有兩個要件:
指公務員依據法令,在法令規定的職權的範圍內做他可以做或是應該做的事情[10]。例如駕駛違規被警察攔停開單,稽查 交通違規、開單就是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事。
所謂強暴是指行為人積極地對公務員施加任何物理形式的暴力行為[11],不管是對人施加暴力的直接強暴或是對物施加暴力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的間接強暴(例如阻擋吊車把自己的車拖走[12]),都算是本條強暴的概念[13];脅迫則是以言詞或動作威脅,表示自己將會對對方造成不法侵害,而讓對方感到恐懼或害怕的行為[14]。
強暴行為可以分成對人的直接強暴以及對物的間接強暴,但即使是對物的間接強暴,也強調必須有物理力的施加,因此單純的拍照或錄影,並不會構成強暴行為。
拍照或錄影雖然可能會對執行職務中的警察產生因為畫面被公開而遭公審或處罰的心理壓力,但是如果拍照或錄影是為了監督警察執法,因為人民有監督政府的權利,所以並沒有不法。再者,只是單純的拍照或錄影也沒有辦法達到讓人覺得恐懼或害怕的程度,因此並非脅迫行為。
妨害公務罪的目的在保護國家公權力的合法行使並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身安全得以無所瞻顧[15],如果警察並不是在執行職務(例如單純在超商吃飯或買東西),那麼即使是受到強暴、脅迫,也跟國家公權力沒有關係,所以不會構成妨害公務罪,但仍有可能會構成強制罪[16]。
雖然單純地對警察拍照、錄影可能不會構成刑法上的妨害公務罪,但就算不成立刑事犯罪,也還要考慮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妨害公務。
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妨害公務是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常見的狀況如對警察惡言謾罵[17]、不當拉扯等[18]),但還沒有達到刑法上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的情形[19]。也就是違反程度比較輕微的妨害公務類型,因此處罰上也只是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的罰鍰等行政罰。
實務上曾經有判決認為針對穿著制服的警察進行環繞拍攝,而且經警察制止、請求刪除仍不聽勸戒,屬於以顯然不當的行動相加於公務員而成立本條[20]。然而該案經抗告法院撤銷,抗告法院認為「公務員於公開場所執行公務」,是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本來就「應該受到公開的監督」,國家不應該禁止人民對於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而妨礙公眾監督警察的功能[21],因此原裁定撤銷。
從法務部的函釋到法院的判決看來,警察在公共場所執行公權力時雖然受有肖像權保護,不過人民也有一般行為自由與監督公權力行使正當性的權利,但是當這兩邊的權利碰撞在一起的時候,到底誰輕誰重?其實並沒有一定的答案。肖像權不是警察的無敵星星,公權力監督也並不是人民的萬用擋箭牌。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與督促執法而對公開活動中執行職務的警察拍攝紀錄活動過程;以及為了挑釁目的或滿足個人癖好而對路上指揮交通或巡邏的警察拍攝身體部位的特寫照,這兩種行為的本質不同,因此法律在衡量的時候就可能會有不同的判斷結果。但至少可以確定的是如果只是單純對警察拍照攝影而沒有涉及其他強暴、脅迫行為的話,基本上並不會有觸犯刑法的問題。
註腳
司法流言終結者(2022),《如果員警違法,民眾抵抗或拒絕臨檢會成立妨害公務嗎?》。
江皇樺(2022),《什麼是肖像?什麼是肖像權?被拍下照片聘放到網路上,可以請求賠償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