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與B、C、D、E均是臉書登山社團的成員,彼此原本不認識,後來共同組隊進行5日的能高安東軍縱走行程,由A擔任領隊。在攀登過程中,B因腳程較慢而始終落後,A、C、D、E雖然明知B沒有走過此路線,且登山經驗較為不足,卻認為B可以獨自慢慢走到晚上紮營的地點,因而決定不等候B,先行至晚上住宿的營地紮營。直到深夜,A、C、D、E雖然仍沒有看到B前來,卻沒有折返搜尋或報案求援。
翌日,C因腹痛不適而決定在營地再休息一日,順便等B前來會合,A、D、E則先行下山,不料最終B與C均被其他登山客發現已於山上死亡。事後警方調查發現,B因為迷途而被迫露宿在步道旁,當晚即因為失溫而死亡;C則因急性腹膜炎而在A、D、E啟程下山不久後即死亡。請問,對於B、C的死亡結果,A、D、E有刑事責任嗎?
登山活動近年來日漸盛行,但同時登山活動也具有相當的危險性,因而常常是以組成登山團隊以求互相照應的方式進行。一般來說,登山團隊的組成方式有團隊成員長期配合的社團或其他固定隊伍;也有透過網路揪團,與彼此本來不相識的人臨時組成的「自組隊」;或是由登山社、登山團體收費辦理的「商業隊」。
而不論是哪個類型的登山團隊,成員通常會由嚮導、領隊、隊員等人構成,彼此互相合作以求順利完成計畫的登山行程,至於當有隊員發生意外受傷或死亡時,團隊成員是否會有刑事責任,則必須考慮以下幾點。(見圖1)
一般來說,如果對發生危險的陌生人不作任何救助行為,頂多只會受到道德譴責而沒有刑事責任。但是,刑法上有一種特別規定,如果是出於法律、契約等原因,有義務防止危險發生的人,卻沒有善盡他的義務,如救助、扶養、保護、監督等行為,而導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受損時,就有可能要負擔相應的刑事責任[1]。
這種義務的來源在法律上會被稱為「保證人地位[2]」。因此,要討論嚮導、領隊或隊員的刑事責任,就必須先確認嚮導、領隊或隊員對於其他隊員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
根據目前的實務見解,如果是連續數日的登山活動,相較於一般日常活動具有更高的風險,因此登山隊的全體成員必須相互扶助、照顧並排除危難,彼此之間基於「危險共同體」的關係而存在保證人地位[3],而且即便是本來不認識、臨時組成的自組隊或商業隊成員之間,也同樣有保證人地位[4]。
反面而言,如果只是走一般前往踏青、健行的登山步道行程,因為不具有相當的危險性,則旅遊團成員彼此就不存在這種互相信賴、依存的「危險共同體」關係,也不具有保證人地位[5]。
除了上述的「危險共同體」以外,因為嚮導、領隊本來就有負責登山活動的規劃、管理,以及照看隊員安危的職責,因此嚮導、領隊基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的原因,也對登山隊員具有保證人地位[6]。
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雖然具有保證人地位的人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的「作為義務」,但這並不代表他負有杜絕所有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絕對責任。上述成員要為隊友的受傷或死亡結果負責的前提,仍必須是他們要再違反過失犯的「注意義務」,也就是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有辦法預見死傷結果的發生,且在事實上有避免結果發生的可能,卻仍然沒有作為,因而同時違反了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才會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的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7]。
本案例是登山隊員在行程中因腹痛而行動緩慢,領隊留下一名隊員陪同後就與其他隊員先行下山,後來該名腹痛的隊員因急性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死亡。但依照死亡隊員當時身體不適的情形及外顯症狀判斷,一般人並沒有辦法預見到會發生死亡結果,而且此病症在醫學上屬於急症,通常必須立即進行治療,領隊及其他隊員當時縱使沒有先行下山,也沒有辦法避免隊員死亡的結果,因此法院最後判決領隊及其他隊員均無罪[8]。
本案例則是領隊在明知登山過程會途經積雪地形,卻向隊員表示如無冰爪不用刻意準備,也沒有考量到隊員均未攜帶雪地登山裝備的風險而堅持原訂行程,最後導致一名隊員失足滑落死亡。法院就認為該領隊確實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因此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的過失致死罪[9]。
最後,還必須要確認違反作為義務和注意義務的行為,與傷亡結果的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白話來說,就是要判斷如果上述成員有採取適當的行為,是否被害隊員就不會發生死亡或受傷的結果,如果是的話,才可以要求上述成員為被害人的受傷或死亡結果負責。
A、B、C、D、E雖然本來不認識彼此,但透過網路組成登山隊共同攀登5日能高安東軍縱走行程,構成危險共同體,彼此之間存在保證人地位,有互相扶助、照顧的義務。
A、D、E明知B沒有走過此路線且登山經驗較為不足,有預見B可能因為迷途而受傷或死亡的可能性,卻沒有等候B或派員與B結伴同行,且在B遲遲沒有抵達營地時也沒有折返搜尋的行為,違反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會成立過失致死罪。
依照C的死亡時間判斷,即便A、D、E當時有陪在C身旁且及時對外求援,也無法防止C死亡的結果發生,因此A、D、E對於C的死亡結果不會成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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