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以該選區第一高票當選立法委員,之後為了感謝選民B在選舉過程中情義相挺,且適逢B所開設的公司需要投標標案,身為立法委員的A在收受B提供的100萬元金錢後,竟然將承辦該標案的公務員叫到立委辦公室施壓,要求其為B的公司量身打造投標資格。
果然,在極度不合理的條件限制下,最後標案由B的公司順利得標。但不久後經其他廠商檢舉,才查到A收錢施壓承辦公務員的情事,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中的「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然而,A卻主張要求公務員替選民量身打造投標資格,並非立法委員的「職務上行為」,因此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罪。A的主張是正確的嗎[1]?
註腳
關於「民意代表收錢,替選民施壓公務員做合法行為」是否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1],是一個曾有爭議的法律問題。該罪是處罰公務員針對自己所職掌的公務加以收賄、傷害公務員職務廉潔的行為,而什麼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就是判斷是否成立本罪相當重要的要件。
過去實務見解對於收賄罪「職務上行為」有相當的分歧。有採「法定職務權限說」與採「實質影響力說」的不同見解,直到2023年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後[2],目前統一實務見解。關於不同見解的內容與爭議,說明如下:
此見解是早期最高法院所採[3],認為「職務上行為」必須是公務員依據法律所實際負擔的職務,針對這部分收賄才會觸犯受賄罪。
用這個標準來檢視本文案例,雖然A確實是依法有權限的公務員,但立法委員職權不包含規劃標案規格[4],所以A收錢後為選民向公務員施壓、要求量身打造標案資格使B的公司得標,並不涉及立法委員依法所負擔的職務,不構成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而可能依個案情節構成其他犯罪[5]。
此說認為,早期的法定職務權限說,是否能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的立法目的,有待商榷。認為職務上行為需要更廣泛的解釋,即使雖然非該公務員依法令所列舉的職務權限,但只要公務員利用他在職務上的實質影響力,就可能構成「職務上行為」[6]。
用這個標準來看本文案例,身為立法委員的A,已經利用他身分上的影響力,來干預公務員的意志、為選民B量身打造投標資格,就可能已觸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近期經大法庭裁定後[7],實務見解認為如民意代表向選民收賄,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做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正是運用他的職務或身分地位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從事特定行為或消極不從事特定行為時,假如形式上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就與民代職務具有密切關連,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的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的「職務上行為」。
簡單來說,大法庭認為必須符合「實質影響力」與「公務活動外觀」才會被認為是「職務上行為」,前者需考量行為人是否是運用自身職務的影響力[8],後者則應就公務員的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如果行為與職務具備形式上公務活動的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者是類似的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的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且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都不影響職務上行為認定[9]。
依據現行實務見解,A身為立法委員,卻不思其他選民託付,竟施壓公務員使選民B所開設的公司,量身訂做讓B容易得標的投標資格。實則利用其民意代表的特殊身份,對承辦公務員施加實質影響力,並且該行為確實具有形式上公務活動的性質,而有公務活動外觀[10]。因此,A收錢後的施壓行為,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11],將面臨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可能被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
黃蓮瑛、趙偉智(2022),《怎麼樣的行為,會成立對公務員行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