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拘役?可以改成易科罰金不要被關嗎?會留下前科嗎?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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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4-03-29 ‧ 最後更新:2024-03-29

案例

被告A犯竊盜罪[1],被法院判: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A依執行傳票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後,表明要易科罰金不想去坐牢,試問:

  1. A的情況可以易科罰金嗎?
  2. 如果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A該怎麼辦?
  3. 執行完畢是否還會留下前科?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文

一、什麼是拘役?拘役的期間為何?

拘役是刑法主刑的一種[1],因為會剝奪犯罪行為人的自由,所以其性質屬於「自由刑」。

而期間計算的方式,原則上是「1日以上,60日未滿」(但如果遇到「加重」時,最多可以加到120日[2]),所以相較於徒刑(也就是無期徒刑和2月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3])而言,拘役是屬於「短期」的自由刑。

換句話說,被告的人身自由雖然一樣會受到限制,但與其他自由刑相比,受拘束的時間最短,因此,拘役可說是程度最輕微的一種自由刑。

二、拘役可以易科罰金[4]?檢察官不同意怎麼辦?

因為拘役是屬於短期自由刑,有時被告可能只需發監執行1、2個禮拜,但入監期間過短的問題在於,監所難以真正發揮矯正、教育的效果,甚至可能導致被告反而在獄中感染惡習[5],再加上監獄其實已經人滿為患,不可能無限制地一直將受刑人都送入監獄。

因此,當被告所犯罪名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6],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時,因為這種情況是屬於比較輕微的犯罪,如果法官有在判決主文宣告「得易科罰金」,且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的話[7],被告就可以選擇用判決主文宣告的金額去折算日數(金額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一日),來代替拘役的執行[8]

簡單來說,易科罰金就是指「用罰金代替拘役」。但如果執行檢察官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9],那麼受刑人就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10],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1]

三、拘役會留下前科紀錄嗎?

我國刑事法規對於「前科」並沒有明確的定義,但姑且可以從兩個角度切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為「良民證」,上面會記載申請人是否曾經犯罪而被判刑[12]。至於誰可以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以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上會記載什麼內容?以下簡單說明:

1. 民眾可以自行申請

民眾可以自行向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3],但如果有「受通緝尚未撤銷」或「經判決確定的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的情況,依法不能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4]

2. 記載的範圍

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15],並不是「所有」犯罪都會被記載在上面,例如:「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受拘役、罰金之宣告」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況,都不會被記載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上面。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偵查機關才可以查閱

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不同的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是僅限偵查機關[16]才能查閱的文件[17],一般民眾並不能申請或閱覽。

附帶說明,法院也可以調閱記錄範圍與「刑案紀錄查註記錄表」相同的「前案紀錄表」。

2. 記載的範圍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的記載範圍比較廣泛,只要是「任何」跟刑事程序有關的事項,都會被記錄在上面,包括在偵查階段,檢察官作成的簽結、起訴、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以及審判階段,法院作成的有罪、無罪、免訴、免刑判決等,當然也包括前面提到被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排除的「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受拘役、罰金之宣告」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況。

四、結論

如果A不想被關,A就必須向公庫繳納5萬5000元(1000元×55日),以代替拘役的執行;假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A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至於A因犯竊盜罪被判拘役55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不會有紀錄,但如果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則會有A犯竊盜罪的紀錄。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4款。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2、3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4.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2005/2/2):「一、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
  5.   例如:初出茅廬的小竊賊,在監獄裡面認識更頂尖的神偷大盜,反而學了很多更精湛的竊盜技巧。
  6.   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秘密罪的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的法定刑則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等等。
  7.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8.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可參考楊舒婷(2024),《「科」、「併科」和「易科」罰金有什麼不同?繳完罰金後,就可以不用被關嗎?》。
  9.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 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10.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11.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12.   並不是只記載犯過罪的紀錄而已,沒犯過罪的話,上面就會記載「沒有犯罪紀錄」,所以沒犯過罪的人也可以申請,這也正是為什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會被俗稱為良民證的原因。
  13.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4條第1項:「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14.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8條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15.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1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1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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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立耕(2022),《羈押可以押多久,有沒有期限呢?受羈押的日數可以折抵刑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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