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假釋?想假釋要符合什麼條件?如果再犯,假釋會被撤銷嗎?

刊登:2024-04-26・最後更新:2024-04-26
本文

一、假釋的意思與目的

(一)假釋的意思

所謂「假釋」[1]是指:受刑人在刑期期滿之前,獲准提前出獄的意思。而剩下的刑期就當作「觀察期」,假如在這段期間內,假釋都沒有被撤銷的話,那麼就當作已經執行完畢,受刑人不用再回去監獄服刑[2];但如果受刑人在觀察期內有違反規定的行為,導致假釋被撤銷,則受刑人就必須回到監獄把剩下的刑期執行完。

(二)假釋制度的目的

假釋制度的目的,主要是讓在獄中表現良好、確實已經悔悟反省的受刑人,能夠提早回歸社會、適應社會生活。

畢竟獄中生活對於資訊的流動與吸收相對不順暢,長期下來,受刑人很容易與現實社會脫節,所以,為避免受刑人將來有難以融入、適應社會的情形,才有了假釋制度的設置,用來幫助受刑人能順利回歸社會[3]

二、申請假釋的要件

依刑法規定,申請假釋的要件[4]包括:「有悛悔實據」、「受徒刑執行滿一定期間」。符合這2個條件的受刑人,提出申請並經監獄報請法務部同意後,才可以假釋出獄。至於什麼是「悛悔實據」?該如何認定受刑人已經悔改?以及可以申請假釋的時間點是什麼時候?以下逐一介紹。

(一)有悛悔實據

「有悛悔實據」簡單說就是指「有悔改的表現」。但內心倒底有沒有反省,旁人無從得知,那該如何判斷受刑人是否真的已經悔改?當然不是受刑人說了就算數,而是要依受刑人的犯行情節、在監狀況、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等事項來綜合判斷[5]。實務運作上會參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的累進處遇制度。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6]規定,刑期6個月以上[7]的受刑人入監後,每個月會依照表現給予「操行」、「教化」、「作業(勞動)」分數,由第4級開始一路往第1級提升,而不同等級可以享有不同的權利,例如:第3級以上的受刑人才能聽收音機[8]或和親屬以外的朋友會面[9]、第2級以上的受刑人才可以開運動會[10]或閱讀自備書籍[11]等。

當受刑人表現良好獲得不錯的分數,等級就可以往上提升,而能夠申請假釋的只有第1級跟第2級的受刑人[12]

(二)受徒刑的執行滿一定期間

並不是入監執行後就能隨時申請假釋,反而必須執行滿一定期間後才能申請:

  1. 無期徒刑:已執行超過25年。
  2. 有期徒刑:已執行超過1/2。
  3. 有期徒刑的累犯[13]:已執行超過2/3。

舉例來說,若被處有期徒刑6年,則服刑超過3年後就可以申請假釋;但如果是累犯被處有期徒刑6年,就必須服刑超過4年,才能申請。至於無期徒刑,因為沒有可以計算的基準,所以統一是以執行超過25年作為門檻。

(三)不能申請假釋的情形

除了上面2個要件外,依刑法[14]規定,「有期徒刑」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請假釋:

1.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

因為徒刑的目的就在於藉由拘束人身自由來讓受刑人好好反省,所以當坐牢時間不夠長時,顯然達不到反省的效果。因此,在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的情況下,假釋對於受刑人沒有實質利益,也就不准假釋了[15]

2. 三振條款[16]

這是對於「累犯受刑人」的規定,因為累犯的人本來就已經犯過2次罪,若再於「假釋期間」或「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故意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的罪名[17],就是第3次犯罪,立法者認為[18]這種屢屢犯罪的受刑人,對於刑罰痛苦的感受度較低,刑罰教化功能無法發揮效益,所以禁止這類受刑人假釋。

3. 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

如果犯妨害性自主[19]及妨害風化罪[20]的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再犯危險沒有顯著降低,當然是要繼續輔導、治療,不能草率的同意假釋出獄。

三、再犯一定會被撤銷假釋嗎?

即便符合申請要件而假釋成功,也只是暫時獲准出獄,不代表刑期執行完畢,所以如果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法律規定,假釋是有可能被撤銷的,受刑人必須再次回到監獄服刑。

假釋被撤銷的原因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應」撤銷事由,另一種則是「得」撤銷事由。

(一)「應」撤銷假釋事由

如果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因為「故意犯罪」而受到「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的宣告,則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就會被撤銷假釋,受刑人必須再回到監獄把剩下的刑期執行完[21]

(二)「得」撤銷假釋事由

1. 再犯被判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有執行必要

當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而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時,雖然是再犯沒錯,但因為這種犯罪情節較輕微,所以只在「有入監執行必要」時,才可能被撤銷假釋。

至於受刑人是「過失犯罪」、只受到「拘役、罰金」[22]刑的宣告,或是在「假釋前」、「假釋期滿後[23]」再犯,因為都不符合法定要件,所以不會被撤銷假釋。

2. 保護管束期間不遵守相關事項

假釋中的受刑人依法必須付保護管束[24],期間必須遵守以下規定[25],如果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監獄典獄長可以報請檢察官撤銷假釋[26]

(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的人往來。
(2)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27]的命令。
(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4)每月至少1次向觀護人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5)非經觀護人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10日以上,必須得到檢察官核准。

四、結論

為讓受刑人盡可能地順利回歸社會,如果在獄中表現良好,受刑人在刑期期滿之前,可以申請假釋提前出獄,但在假釋出獄後,如果符合「應」撤銷或「得」撤銷假釋的事由時,就可能會被撤銷假釋,而須返回獄中繼續執行剩下的刑期。

註腳

  1.   刑法中關於假釋的條文規定在刑法總則第10章,也就是第77條至第79條之1,簡單的4個條文只概略性的規定了假釋的基本要件,其他比較詳細的規定則可參考「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規定。
  2.   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第1項:「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所以可以知道,無期徒刑的觀察期是20年,有期徒刑的觀察期就是「剩下未執行的刑期」。
  3.   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1997/11/26):「按假釋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4.   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
    I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II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III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另參考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5.   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6.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一般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7.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此處的第20條其實是指修正後的監獄行刑法第18條(2019/12/17):「
    I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II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8.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
  9.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
  10.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2條:「
    I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使其競技遊戲或開運動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II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1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1條:「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閱讀自備之書籍,對於第三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教化上有必要時,亦同。」
  12.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13.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I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II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要注意的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的規定是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所為的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此該條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2019/2/22)起2年內修正。
  14.   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2項。
  15.   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2005/2/2):「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16.   三振條款是源自美國的「三振法案」,可以參考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2005/2/2):「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
  17.   常見最輕本刑5年以上的罪名,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等。
  18.   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2005/2/2):「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19.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
  20.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
  21.   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第1、3項:「
    I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III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22.   刑的種類可以參考文章,楊舒婷(2024),《什麼是「徒刑」?法院如何決定要判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實際上會關多久?》。
  23.   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規定,假釋期滿的話,原本未執行的刑期就會被當作已經執行,所以這個案件就等於全部結束,如果在此之後才又犯新罪,那就是另外一件事了。
  24.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5.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6.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I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II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27.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延伸閱讀

喬正一(2023),《假釋沒被撤銷卻要再次入監?談數罪併罰受刑人的刑期變更重新核算 》。

吳景欽(2022),《受刑人的權利:假釋的申請與救濟》。

李莉娟(2022),《簡介受刑人服刑階段(六):提早回到自由社會的動力──縮刑制度及假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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