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危「機」:劫機或危害飛安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文:李侑宸(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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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4-06-07 ‧ 最後更新:2024-06-07

案例

A趁假期搭機前往日本旅遊,快抵達日本東京成田機場時,廣播聲響起,機上的乘客紛紛放下手機,收合背板,拉挺椅背,空服員沿著走道提醒乘客,並檢查乘客是否繫好安全帶。突然間,有一名黑衣人不顧空服人員的阻擋,直接闖入駕駛艙。隨著艙內傳出喧譁聲,飛機竟迅速向下俯衝、機頭再高高拉起。混亂的情形過了兩三分鐘後,機上的乘客才意識到好像不是氣流不穩定,而是駕駛人員出了什麼事才會控制不穩,後來又傳出幾聲玻璃碰撞聲以及槍響後,飛機才回到正軌,慢慢下降。飛機降落,航警馬上登機並將這名黑衣人押走,A這才意識到,原來剛剛可能是個劫機事件[1]

註腳

  1.   本案例改編自楚然(2021),〈臺灣第一起民航劫機事件-華航831劫機事件〉,《重大歷史懸疑案件調查辦公室》,有興趣的讀者可以搜尋背景故事。
本文

一、前言

疫情解封後,大家回到了迫不及待地要去日本賞櫻、出國度假的時光。那說到搭飛機出國,身處在一萬多公尺的高空上,任何意外狀況發生,都會使得人心惶惶,而且損傷會遠比一般交通工具來的嚴重,很多小說和電影,都會選擇飛機當作場景,絕對不是因為都不用換場景,而是在一個密閉壓縮的空間內,很多情緒、恐慌就會放大,一旦失控,將導致場面無法收拾。

劫機行為小則危害整架飛機、機員、乘客的生命與財產,大則妨害國際航空的安全與發展,甚至引起國際間的爭端,如先前最著名的911恐怖攻擊事件[1],所以立法者認為有必要把劫機的行為納入刑法處罰。

二、法規介紹與案例分析

(一)非法劫機罪的基本規定:刑法第185條之1[2]

在刑法典中,本條規定的行為是強暴、脅迫,簡單來說,行為人施用物理上的強制力(如用手腳壓制),來排除機長或是機上乘客的抵抗;或是以對他人「不利」來作為威脅,讓人心生畏懼而服從行為人的指令(如拿槍指著機長的頭,命令他開往別處);或是以其他非法律允許的手段來劫持使用中的航空器(飛機)或控制航空器的飛行路線。

以上行為將會面臨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不過如果情節輕微的話,最高則會被處7年的有期徒刑。從刑度來看其實是非常重的犯罪,畢竟如果飛機出了意外,勢必導致多人死傷,且根本沒有即時救援的辦法或可能,將會威脅到每一位航空器上的乘客生命安全。

(二)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處罰:民用航空法第100條[3]

民用航空法中的規範,大致如同前述刑法第185條之1的規定,差別在於民用航空法屬於特別法,犯罪行為人所劫持的是民用航空機時會適用,不是所有航空器都適用,而且也沒有情節輕微時刑罰較輕的規定。

(三)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罪[4]:刑法第185條之2[5]、民用航空法第101條[6]

除了直接以物理力來劫持航空器以外,也有案例是用其他的方法來影響飛航安全,實務上就有發生過一個案件[7],是兩個任職在桃園國際機場的維修廠商工程師,竟然因為缺錢孔急,異想天開要偷拿機場的電纜線去賣掉。在他們用電纜剪尖刀部分接觸到電纜中間導體時,瞬間造成短路,無法繼續輸送電力,同時產生火花並出現爆炸聲響,而影響機場機坪、滑行道、跑道人員及航空器運作,如果當時有飛機正要下降,而沒辦法看到塔台指示或是滑行道人員的指示,將嚴重威脅到機場人員的安全,所以這兩位工程師也被認定危害飛行安全或飛行相關設施的,不用真的造成飛機失事,就會成立犯罪。

另一種案例類型[8],我們都會在電視劇或是卡通中看到(對,就是那個外表看似小孩,智慧卻過於常人的……),有人報案說在機場的某處已經放置了炸彈,如果不遵守其訴求的話,炸彈將會引爆。後來警方查出該行為人只是虛張聲勢、表達對社會的不滿而已,雖然只是製造了一個假訊息而讓身在機場的人員恐慌,但仍然會間接影響到飛機起飛降落的飛行安全,法院還是認為有可能構成危害飛航安全或飛航相關設施的犯罪。

三、結論

案例中的黑衣人闖入駕駛艙,企圖劫持飛機而影響飛機航線的行為,是成立民用航空法的劫持航空器罪,而且若有讓飛機上的乘客遭受死亡或重傷的結果,刑度就是「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開始量處,是非常嚴重的犯罪行為!所以千萬不要在飛機上亂開玩笑,以免影響到飛行安全喔!

註腳

  1.   事件經過可參考BBC中文(2021),《911事件20週年:改變歷史的那天早上分分秒秒都發生了什麼》。
  2.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民用航空法第100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飛航安全係觀念之對象,無法成為行為標的客體,因此在解釋上,其行為客體係指航空器或其飛航設施,而所謂飛航設施係指航空器之飛航所必要之相關設施,不但包括航空器本身,尚包括航空站、飛航跑道、輔助飛航之通訊、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等一切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助航設備,均屬之。」
  5.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2:「
    I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V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6.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
    I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V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7.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按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的暴力而言,而脅迫係指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通知對方的行為而言,刑法的強暴、脅迫,會因犯罪類型不同,其強度有不同程度的要求,而有最廣義、廣義、狹義及最狹義之區分,因此在判斷某個犯罪類型應適用何種強暴、脅迫程度,應先自該犯罪類型所欲保障之法益分析,蓋欲保障是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其強暴程度自應趨於狹義,然若保障是對公眾安全之社會或國家法益時,其強暴程度自會趨於廣義,如此始能符合所欲保障之法益。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範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其所欲保障之法益係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維護公共安全法益,而該罪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危害飛航安全,即能成立,從此以觀,行為人只要對航空器或其他飛航設施為有形力或物理力的暴力行使,因而間接造成對公眾之公共危險,無庸對人為之,只要足以危害飛航安全,即能成罪,是以,本罪之強暴手段自應採取廣義之強暴,亦即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包括對物施加有形力而間接致生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之間接暴力,亦屬之(見余振華,刑法上強暴脅迫概念之探討,警察法學第5期,2006年10月)。從而,被告2人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進而引發跳電,已然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自已間接致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危害飛航安全。」
  8.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甲○○於民國100年4月3日17、18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所有編號B22806號ATR72型航空器(517班次)前往澎湖馬公機場時,竟基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在機身左後方登機門外張貼其設計形似炸彈圖樣之貼紙1張(即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者),而以此方法危害飛航安全。」
延伸閱讀

李侑宸(2023),《千萬別搞「軌」:從「南迴搞軌案」看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 》。

吳孟勳(2022),《刑法效力問題(下)──在外國發生的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

劉立耕(2022),《什麼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刑事法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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