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外犯罪,能回臺受審嗎?解析我國引渡成功首例之法律問題

刊登:2024-07-05・最後更新: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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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有一則以「詐欺犯引渡回台免押、立委擬修法最少關半年」作標題的新聞報導[1]。一般民眾對其內容或許並未特別注意,這卻是從外國引渡犯人返國的第一件成功案例[2],值得簡要解説,讓大家了解此重要法律知識。

一、引渡的定義

引渡(extradition),是國際間的執法事項。一國(受請求國)按照條約、協定或協議,把在其境內的某個外國人送交主張對該外國人有權追訴處罰的他國(請求國)處理,這就叫做引渡,在我國則有「引渡法」規範相關事項[3]

引渡與遣返並不相同。遣返是一國單方面決定將某個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境,返回其母國或別國[4]。在遣返中沒有請求國,也不需要有條約、協定或協議作為根據。至於國際刑警組織或許居中聯繫[5],那是另一回事,不影響遣返與引渡的差異。

二、首例引渡事件的來龍去脈

(一)事件起因與經過

此引渡回臺的詐欺犯,是劉姓國民(以下簡稱L)。L於8年前在西班牙架設機房利用網路大肆行騙,潛逃波蘭被捕收押。由於受騙者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曾經向波蘭請求引渡,並已得到同意,但經L主張可能會遭受迫害,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獲勝,波蘭政府便停止執行遞解[6]

我國與波蘭並無外交關係,雖難簽訂條約,然而雙方洽商簽訂的「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已自2021年2月23日生效,該項協定的第4條,明白規定引渡屬於雙方合作事項之一[7],便有了請求引渡的根據。法務部遂以我方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向波蘭提出引渡L返國接受追訴處罰的請求,經完成波蘭國內程序獲得同意後,L於2024年1月15日返回國境,隨即移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提出羈押L的聲請,臺中地方法院認為沒有羈押的必要,作了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的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

(二)事件後續

此案L所涉加重詐欺罪嫌[8]。其犯罪行為地雖在國外(西班牙),依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9],仍應適用我國法處罰。何況其犯罪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地在大陸地區,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10],大陸地區是中華民國領土,依照刑法第4條規定[11],這是在我國境內犯罪,本來就應該適用我國刑法論罪。L目前在科技設備監控中,尚待起訴受審,後續如何,尚待法院審理。

三、對相關報導的評析

此事件之媒體報導有限,且仍有值得商榷之處。對於文章開頭所引新聞標題,在此提出兩點評論:

(一)「免押」一語,易生誤會

L去(2023)年險遭引渡大陸地區,因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獲勝而停止解交。如今經波蘭同意我國引渡,L未再申訴而返國接受偵查,顯然沒有羈押的必要,檢察官提起抗告已被駁回,足證法官的裁定並無不妥。新聞標題「免押」二字,似有質疑意味,需要澄清。

(二)對刑責規定似有誤解

L所涉刑法加重詐欺罪的有期徒刑法定刑度,是1年以上,7年以下,所以最少要關1年,所謂「擬修法最少關半年」,語意籠統,所指不明,同樣易生誤會。

註腳

  1.   中時電子報(2024),《詐欺犯引渡回台免押 立委擬修法最少關半年》。
  2.   參考外交部(2024),《我國首件引渡成功案例,自波蘭引渡我國籍通緝犯回臺》。
    另,6年多前發生的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接字第1號刑事裁定,該案例是許可執行外國(巴拿馬)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並予宣告在我國監獄應執行有期徒刑的刑期,按照《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相關規定辦理。與引渡有別。
  3.   關於引渡的詳細說明,可參考洪欣昇(2015),〈我國引渡制度之現況與展望—兼論林克穎案〉,《司法新聲》,第114期,頁46-51。
  4.   我國關於遣返規定,可參照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10條:「
    I 移民署執行外國人之強制驅逐出國,應檢查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身體與攜帶之物及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II 對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為身體檢查,應尊重其性別,並由適當之人員為之。
    III 執行第一項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
    一、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定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
    二、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
  5.   案例可參考中央社(2020),《西班牙籍男遭列紅色通報台義警方首度合作遣返》。
  6.   詳情請參閱朱石炎(2023),〈由歐洲人權法院Liu v. Poland判決析論禁止酷刑〉,《司法周刊》,第2150期,2-3版。
  7.   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第4條:「關於引渡,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承諾按照相關國內法及本協定提供彼此最大程度之合作,藉由移交該等受刑事訴追者以防止有罪無罰之情形,達成進行引渡程序之目的。」
  8.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I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   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第11款:「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10.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延伸閱讀

延伸閱讀:

吳孟勳(2022),《刑法效力問題(上)──外國人在臺灣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吳孟勳(2022),《刑法效力問題(下)──在外國發生的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翁燕菁、陳玉潔(2023),《劉訴波蘭案(Liuv.Poland):足以撼動專制國家(如中國)引渡議程之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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