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D四人是大學好友,相約喝酒為C慶生,不料,C不勝酒力倒下不起,D酒力甚好尚有意識,盡歡後由A和B接送住處……
一、A男趁C女沒有意識,將C的衣褲解脫,A以尚未完全勃起的陰莖強行進入C的陰道,五分鐘後達到射精高潮結束,事後C發現,對A提起刑事訴訟。
二、B男對D女好感已久,欲藉酒裝瘋,對D撲床撩裙,B不顧D意願,將陰莖強行進入D的陰道,十分鐘後達到射精高潮結束,事後D身心受創,對B提起刑事訴訟。
依據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2],強制性交指行為人利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與被害人發生性交。強暴是指利用物理上接觸,例如用刀架在脖子上、以繩索或膠帶綑綁、徒手壓制;脅迫是指告知現在加害於他人的訊息,例如不發生性交則剁其手腳;恐嚇是指告知未來加害於他人的訊息,例如不發生性交則以後讓你吃不完兜著走;催眠術是指利用干擾他人意志的手法,影響他人決定是否發生性交行為。上面所舉的方法,不限於讓他人無法對抗或拒絕的程度,只要是違反他人的意思就成立強制行為。
依據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3],乘機性交指行為人藉由被害人本身的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與被害人發生性交。換句話說,被害人原本雖然不願意發生性交,但行為人藉由被害人本身已經存在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的狀態,影響被害人最後是否發生性交的決定,例如趁他人酣醉或熟睡、身障或智障,與被害人發生性交。
按照上面解說,可以知道強制性交與乘機性交的區別在於,造成被害人發生不能抗拒的狀態,是否為行為人所造成的,並進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如果是,則屬於強制性交,如果不是,則屬於乘機性交。
除了上面所述的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外,還有處罰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的行為,在刑法第224條及第2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