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何可以減刑或甚至緩刑?

刊登:2024-12-27・最後更新:2024-12-27

案例

任立法委員的A涉嫌詐領助理費約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被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1] ,但從事件爆發起A堅決否認犯行。在一審法院審理時,法官問被告A要不要認罪,A堅持不認罪,最後依照相關證據,遭判處12年有期徒刑[2]。A不服氣,他質疑為什麼同樣犯了貪污罪,有人被判10年或7年,但有人卻只被判了3年半?甚至有的人只被判不到2年,而且還可以獲得緩刑?

這種情況可能被有心人士指為司法不公、政治迫害,但實則於法有據,本文將逐一分析,以正視聽。

註腳

  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2.   案例參考、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本文

一、貪污犯罪減免刑責的法律依據

如果行為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罪名,一般稱為貪污被告[1],可能減免刑責的法律依據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

為了鼓勵被告自白、悔過,並希望被告能參與發現真實,達到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在特別刑法中會有自白後給予刑罰豁免或減輕的制度設計[2]

1. 自首或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

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的規定[3],如果觸犯同法第4條至第6條的犯罪[4],自首或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時自動全部繳交,可以獲得刑罰的寬典。如果更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可能獲得更多寬典。

如果是在犯罪後就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可以減免刑責;若藉此查獲其他正共犯,免除刑罰。若是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可以減刑;因此查獲其他正共犯,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

附帶一提,為行文通順,本文所稱「認罪」,是泛稱被告承認自己犯罪行為而言,在法律上會隨程序進行,而有不同的用語來表達,合先敘明[5]

2. 犯罪情節輕微

如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到第6條的犯罪,但個案情節輕微,而且所得到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時,可以減刑[6]

(二)刑法

除了特別法之外,刑法第59條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特殊減刑規定,認為犯罪另外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使得如果對被告判處所犯罪名的最低法定刑,仍然情輕法重時,可以再酌量減刑[7]

但若個案中有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會優先適用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如果減刑後的最低刑度還是太重,才會再適用第59條的規定減刑[8]

二、貪污被告獲減刑、緩刑的法律分析

貪污犯罪的法定刑相當重,但只要符合法定要件,被告仍然可能獲得緩刑的寬典,依序說明之。

(一)減刑

承前述的減刑要件,如果一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未自首、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能不能獲得法官減刑的機會,第一個關鍵便在於貪污治罪條例的「偵查中自白」和「繳回犯罪所得」等兩個要件。如果被告有符合這兩個要件,且法官原本準備判處被告7年的有期徒刑,至多可減到1/2,如此一來就可能可以減到3年半[9]

然後再檢視被告是否有「情可憫恕[10]」的情況,若有,則根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減一次,法官便可能將被告的刑責減至2年以下,等於是減了兩次刑度[11]

(二)緩刑

緩刑是指「暫緩執行刑罰」的意思,是被告犯罪相對輕微、符合法定要件時,暫緩執行刑罰,讓行為人可以暫時獲得觀察期,只要緩刑不被撤銷就不用服刑[12]

若一名貪污被告依法減了兩次刑,而獲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後法官再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才有免去牢獄之災的可能[13]

三、貪污被告未及早承認犯行,還能減刑甚至緩刑嗎?

可是,如果被告錯過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的黃金時間,在一審審判程序或甚至二審才自白呢?那麼,就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的相關減刑規定。

在一審中如果有自白,被告就只剩下刑法第59條減刑的機會。可是,在審判程序中自白,雖然是法官在法定刑上下限中從輕量刑的因素之一[14],但是否還可說是「情可憫恕」,仍有疑義[15]。而且,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第6條的犯罪而言,法定刑均在5年以上,由於無法先減刑一次,即使能適用刑法第59條,以最輕本刑減刑至1/2,也僅為2年6個月。除非另外符合所圖利益5萬元以下的規定,否則很難將刑度減到2年以下,因此鮮少有獲判緩刑的機會。

又如果被告在一審中不自白,在二審才自白,這時除了同樣只剩刑法第59條減刑的機會以外,一般來說被告越晚認罪就越不利[16],恐難逃牢獄之災,差別只在刑度的長與短而已。

再如果被告在二審仍堅不認罪,法官就極可能會重判[17]

四、結語

案例中的A,並未符合自白與繳回犯罪所得的減刑要件,且所得超過5萬元,個案中也沒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依法被重判,並非法官有任何不公。稍有刑事訴訟實務經驗的法律人,應該都常遇到法官會問被告要不要認罪?當法官這樣問,就意味著他對被告已經多少有了有罪的心證,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這是給被告承認、從輕量刑或者減刑的機會,但筆者卻見過非常多的被告不知何故仍堅不認罪,硬做無罪答辯,最後判決的結果都很慘[18]

法律規定得很明白,會有不同貪污被告間判決結果的差異,是差在被告的實際作為是否合於法律規範。被告多半有請大牌的名律師辯護,這些名律師一定都非常清楚法律的規定,可是為什麼他們沒有勸被告在偵查中認罪呢?或也許有勸,但被告不聽也未可知。因此,不要罵司法不公或政治迫害[19],也不要抱怨運氣不好或祖墳風水出問題,人生不是是非題,而是選擇題,種什麼因,就得什麼果,如果當初沒有貪污,又何來官司纏身及牢獄之災呢?

註腳

  1.   如公視新聞網(2024),《謝宜容遭檢列貪污被告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20241211 公視晚間新聞》。
  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
    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例,其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3.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I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II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   可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456條。
  5.   關於自白、認罪、自首的差異,讀者可進一步參閱楊舒婷(2022),《自白、認罪、投案與自首有什麼差異嗎?》。
  6.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7.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
  8.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9.   中華民國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10.   犯貪污治罪條例而曾適用刑法第59條的案例,可參考清潔隊員將部分回收物給拾荒老人,卻遭起訴判刑的案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可見將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交予證人陳◯◯撿取,會犧牲自己一些回饋金利益,縱使回饋金數額不大,仍屬利人損己的作法,可見被告顏◯◯之行為固然觸法,動機卻無不良。……又囿於與被告顏◯◯間同事關係,明知被告顏◯◯將車上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供予證人陳◯◯撿取,違反新竹市環保局規定,卻默示同意、不予規勸,其行為雖有不該,卻屬常人鄉愿之情,動機單純,卻不諳法律之嚴重性。」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的詳細說明,可另參考曾友俞(2022),《緩刑是什麼?》;喬正一(2022),《什麼是緩起訴?緩起訴與緩刑的差異?》。
  13.   獲緩刑之案例,可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本案其等因失慮不週,致觸刑典,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等年紀及學經歷、生活狀況,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並依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亦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14.   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說明:「犯罪後態度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應如何判斷,宜有明確規範。舉例而言,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
  15.   實務上曾認定即時坦承犯罪可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者,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即已主動坦承本件犯行,此舉不但確實有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之情事外,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出於真心悔過之事實,不但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獲得最高幅度之刑度減輕,亦可列為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然須注意本案被告係於遭警方查獲時即坦承犯行。
  16.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否認犯罪,縱其嗣後終知自白認罪,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   可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併參酌被告丑○○在本件罪證均已明確之情形下,仍設詞狡辯、推託卸責,態度倨傲,絲毫未見悔意,欠缺其身為一名資深司法工作者所應具有之專業道德認知及自我反省能力,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案被告上訴仍遭駁回,可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18.   是否認罪是民眾常見的問題,可見司法院(2022),《是否應該認罪?認罪與否對未來程序進行有無影響?》的說明,對是否認罪能有更多了解。
  19.   如聯合新聞網(2024),《高虹安被重判 民眾黨:支持捍衛清白 質疑司法雙標》,但所提出的他黨議員事例,係於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本文介紹之法定減刑要件,最終獲緩刑宣告並無疑義,可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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