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立法委員的A涉嫌詐領助理費約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被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1] ,但從事件爆發起A堅決否認犯行。在一審法院審理時,法官問被告A要不要認罪,A堅持不認罪,最後依照相關證據,遭判處12年有期徒刑[2]。A不服氣,他質疑為什麼同樣犯了貪污罪,有人被判10年或7年,但有人卻只被判了3年半?甚至有的人只被判不到2年,而且還可以獲得緩刑?
這種情況可能被有心人士指為司法不公、政治迫害,但實則於法有據,本文將逐一分析,以正視聽。
註腳
如果行為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罪名,一般稱為貪污被告[1],可能減免刑責的法律依據如下:
為了鼓勵被告自白、悔過,並希望被告能參與發現真實,達到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在特別刑法中會有自白後給予刑罰豁免或減輕的制度設計[2]。
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的規定[3],如果觸犯同法第4條至第6條的犯罪[4],自首或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時自動全部繳交,可以獲得刑罰的寬典。如果更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可能獲得更多寬典。
如果是在犯罪後就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可以減免刑責;若藉此查獲其他正共犯,免除刑罰。若是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可以減刑;因此查獲其他正共犯,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
附帶一提,為行文通順,本文所稱「認罪」,是泛稱被告承認自己犯罪行為而言,在法律上會隨程序進行,而有不同的用語來表達,合先敘明[5]。
如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到第6條的犯罪,但個案情節輕微,而且所得到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時,可以減刑[6]。
除了特別法之外,刑法第59條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特殊減刑規定,認為犯罪另外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使得如果對被告判處所犯罪名的最低法定刑,仍然情輕法重時,可以再酌量減刑[7]。
但若個案中有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會優先適用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如果減刑後的最低刑度還是太重,才會再適用第59條的規定減刑[8]。
貪污犯罪的法定刑相當重,但只要符合法定要件,被告仍然可能獲得緩刑的寬典,依序說明之。
承前述的減刑要件,如果一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的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未自首、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能不能獲得法官減刑的機會,第一個關鍵便在於貪污治罪條例的「偵查中自白」和「繳回犯罪所得」等兩個要件。如果被告有符合這兩個要件,且法官原本準備判處被告7年的有期徒刑,至多可減到1/2,如此一來就可能可以減到3年半[9]。
然後再檢視被告是否有「情可憫恕[10]」的情況,若有,則根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減一次,法官便可能將被告的刑責減至2年以下,等於是減了兩次刑度[11]。
緩刑是指「暫緩執行刑罰」的意思,是被告犯罪相對輕微、符合法定要件時,暫緩執行刑罰,讓行為人可以暫時獲得觀察期,只要緩刑不被撤銷就不用服刑[12]。
若一名貪污被告依法減了兩次刑,而獲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後法官再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才有免去牢獄之災的可能[13]。
可是,如果被告錯過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的黃金時間,在一審審判程序或甚至二審才自白呢?那麼,就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的相關減刑規定。
在一審中如果有自白,被告就只剩下刑法第59條減刑的機會。可是,在審判程序中自白,雖然是法官在法定刑上下限中從輕量刑的因素之一[14],但是否還可說是「情可憫恕」,仍有疑義[15]。而且,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第6條的犯罪而言,法定刑均在5年以上,由於無法先減刑一次,即使能適用刑法第59條,以最輕本刑減刑至1/2,也僅為2年6個月。除非另外符合所圖利益5萬元以下的規定,否則很難將刑度減到2年以下,因此鮮少有獲判緩刑的機會。
又如果被告在一審中不自白,在二審才自白,這時除了同樣只剩刑法第59條減刑的機會以外,一般來說被告越晚認罪就越不利[16],恐難逃牢獄之災,差別只在刑度的長與短而已。
再如果被告在二審仍堅不認罪,法官就極可能會重判[17]。
案例中的A,並未符合自白與繳回犯罪所得的減刑要件,且所得超過5萬元,個案中也沒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依法被重判,並非法官有任何不公。稍有刑事訴訟實務經驗的法律人,應該都常遇到法官會問被告要不要認罪?當法官這樣問,就意味著他對被告已經多少有了有罪的心證,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這是給被告承認、從輕量刑或者減刑的機會,但筆者卻見過非常多的被告不知何故仍堅不認罪,硬做無罪答辯,最後判決的結果都很慘[18]。
法律規定得很明白,會有不同貪污被告間判決結果的差異,是差在被告的實際作為是否合於法律規範。被告多半有請大牌的名律師辯護,這些名律師一定都非常清楚法律的規定,可是為什麼他們沒有勸被告在偵查中認罪呢?或也許有勸,但被告不聽也未可知。因此,不要罵司法不公或政治迫害[19],也不要抱怨運氣不好或祖墳風水出問題,人生不是是非題,而是選擇題,種什麼因,就得什麼果,如果當初沒有貪污,又何來官司纏身及牢獄之災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