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目的是保護人民的性自主意識。規範侵害性自主意識的行為,是指影響他人有關性的意識形成及自主決定,而為性交[1]及猥褻。而性騷擾行為並無侵害性自主權的行為態樣,是因為性騷擾只是讓被害人對行為人有關性的行為而感到厭惡,行為通常只是短暫性、偷襲式的方式,並未影響他人有關性的意識形成與自主決定,與刑法不同,所以規範在性騷擾防治法中加以處罰。
刑法章節有關性交猥褻罪的相關條文,明定於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1。該章節所規範的類型,實務在立法條文上大致可分為四類[2]:
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的情境下,設定為被害人受強力壓制而不得不屈從。如: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3]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4]所為描述之行為情狀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為性交或猥褻。
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的情境下,設定為被害人因為不瞭解自己身陷險境而不知反抗,或者行為人單純利用被害人無能力反抗的情況,而並未製造被害人無反抗能力之狀況。如: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或猥褻罪[5]所為描述之行為情狀是: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者[6]。刑法第227條對幼少性交或猥褻罪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者。
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的情境下,設定為被害人因為一定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而不敢反抗。如:刑法第228條利用職權機會性交或猥褻罪[7]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者。
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的情境下,設定為被害人因為受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不知反抗。如:刑法第229條第1項詐術性交罪[8]所描述之行為情狀為: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
上述四種類型,本質上都是屬於「明顯違反被害人意思」,差別在於實施的方法與強度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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