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罪規定在刑法第309條第1項[1],拆解分析法條文字,可以知道只要符合「公然」、「侮辱」和「人」,就會成立公然侮辱罪;假如是用「強暴」當作侮辱的方式,依照同一條文的第2項[2]則是會導致刑罰的加重。法律上分析一個犯罪是否成立,會依照要件性質的不同,區分為「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來做討論。
客觀構成要件是法條描述外在上行為人做了怎樣的行為、發生了怎樣事情的文字。由法條拆解我們可以知道公然侮辱罪有以下客觀構成要件:
侮辱所在的地方或場所,會讓多數人或是不特定人有可能看見或聽見侮辱的情形。因此只有特定少數人才可能看到或聽到的情形並不算是公然。要確定什麼是多數不特定人,要知道少數特定人的判斷標準,必須排除是「多數人」與「不特定人」的情形。有多少人才算多數?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3],並不是一定的人數以上就是多數,是否是多數人就要看個別的案情判斷。至於「不特定人」簡單來說是跟行為人沒有任何關係的少數或多數人,只是剛好跟他(們)在同一個空間中,例如:一群同事就是特定的多數人、在麥當勞用餐時其他不認識的客人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兩個人獨處在私人包廂中就是特定少數人。
要注意是「有可能」看到或聽到即可,代表實際上沒有人看到或聽到也不影響[4],舉兩個例子說明:
A在教室中對B罵你這個畜生,但這時候其他同學都在各自聊天,根本沒人聽到A罵B什麼。雖然實際上沒人聽到,但已經形成了其他同學(多數人)可能聽到的罵人情況,所以是在公然的情形下侮辱。
A在路上遇到B便對他破口大罵畜生,但這時候並沒有路人經過。雖然沒有任何人經過,但是馬路是一個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路人經過而看到或聽到罵人的情形,所以也是在公然的情形下侮辱。
指不涉及敘述事實的言語謾罵、動作或文字圖畫。這也是法律上侮辱行為與誹謗行為不同的地方,例如:A到處跟人宣傳B曾經跟別人通姦外遇,由於是陳述事實情況,所以不會構成侮辱,反而會構成誹謗罪。相反的,常見的「豬狗不如」、「王八蛋」和「神經病」等等,都曾被法院判決認為是侮辱的字眼。
至於用公眾人物作為罵人字眼是否會構成侮辱?(例如:「許純美」、「如花」或「黃安」)從目前相關的法院判決來看,通常以名人罵人還會加上其他負面字眼[5]而成立犯罪,至於單純以名人作為辱罵字眼是否會成立侮辱,應該從個別的事實情況判斷是否有貶低別人的意思。
侮辱的對象要可以確定是誰(個人或一群人都可以),但不用直接指出對象的姓名。從語意、動作或其他各種情形中可以知道侮辱的對象是誰也包括,而且對象不用在侮辱的現場。
用施加物理力量作為侮辱的方法是要加重刑罰,例如:丟雞蛋、撒冥紙、潑漆和潑屎尿等等。
「主觀構成要件」是指法條描述行為人內心中的想法如何的文字,公然侮辱罪的條文中並沒有故意的文字,但從規定在「刑法總則」的刑法第12條[6]來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一定處罰故意行為,公然侮辱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要求有故意。至於故意是指,知道並且想要讓犯罪的事實發生,才會具有公然侮辱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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