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因有資金需求,因此向家境富裕的鄰居B借款100萬元,B則要求每月利息3%(年息36%)。A思索評估後認為自己有能力負擔,因此同意借貸條件。無奈事與願違,A事後無力負擔龐大的利息壓力,且認為利息過高,因此提告B涉犯刑法重利罪。試問,本案B是否成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指利用債務人在經濟上急需金錢的情形或壓力,也就是成語「需款孔亟」的情狀。
指對於借貸金錢物品一事,未經思慮,草率處理。
一般而言指沒有借貸經驗,但是大體而言,在司法實務上這種情形較為罕見。
指借貸是出於無奈,不得不出此下策。
司法實務上判斷標準不一致,但是目前多數看法是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與一般交易情況綜合考量。因此,賦予檢察官或法官較有彈性的判斷標準。
此外,必須債務人已經支付利息給債權人才符合「取得」要件。換句話說,如果債務人還沒支付利息,仍然不符合要件。
過往以來,既然稱為重「利」,理論上只限於「利息」。不過聰明的債權人往往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不同名目規避法律規定的要件,因此在2014年時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填補原本法律規範的不足。因此,如果債權人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名目向債務人收取費用,那麼也是成立重利罪。
雖然A有資金需求,但經A思索評估後,認為自己有能力負擔,因此同意B的借貸條件。由此可知,A在借貸時並沒有符合「急迫」或「輕率」等法定要件,因此縱使年息高達36%,B並不會成立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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