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階段的認識

刊登:2018-10-24・最後更新:2022-11-25

案例

A女和B女是藥學系的同班同學,兩人為奪取學長芳心,明爭暗鬥、算盡心機,而學長最終選擇B女。A女心有不甘而欲殺害B女,便以自己所學知識,精心調配出一種無色無味的毒藥,並連續一週加進B女的水杯:

一、一個月後,B女因毒素累積,中毒身亡。

二、被下毒的那一週,B女其實都喝學長準備的養生補品,因此完全沒有喝到遭A女下毒的水。

本文

為了確認哪些屬於可以處罰的行為,可以將犯罪行為的過程分為五個階段:決意、預備、著手、完成行為、發生結果。(見圖1)

圖1 犯罪階段||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犯罪階段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一、決意

指行為人想要從事犯罪行為的想法或決定。一般來說,「決意」只是一種想法,所以一個人不管怎麼幻想,都不會成立犯罪,除非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例如刑法第101條的暴動內亂罪[1]、第103條的通謀開戰罪[2]等。

二、預備

指行為人為實現犯罪行為而從事的事前準備工作,例如為殺人而買槍或買毒藥。原則上刑法不處罰預備行為,除非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例如刑法第173條的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3]、第347條的擄人勒贖罪[4]等。

三、著手

指行為人開始實行構成犯罪的行為,例如已舉槍瞄準被害人或已將毒藥放入飲料,這些行為跟犯罪結果產生緊密連結,因此只有當行為人已著手,才會進入既遂與未遂的討論。

四、完成行為與發生結果

完成行為指行為人完成實行犯罪的行為。發生結果指發生行為人預期中的犯罪結果。兩者看似相同,實際上根據不同犯行而有不同意義。

以殺人罪[5]為例,一槍斃命僅發生在短短一瞬間,完成殺人行為跟發生死亡結果,幾乎同時而無法切割,但若是慢性下毒的行為,假設行為人只策畫要下毒五次,最後一次的下毒就是完成行為的時點,不過毒素累積需要時間,被害人直到三天後才死亡,此時才是發生死亡結果的時點,因此「完成行為」跟「發生結果」不能一概而論。

在本案例中,A女欲殺害B女,此一階段是殺人決意,刑法並不處罰。接著,A女自行調配毒藥,屬於殺人的預備行為,刑法第271條第3項設有特別規定,A女成立預備犯。完成研發後,A女連續數日將毒藥加入B女的水杯內,已是著手犯罪的實行,而最後一次的下毒行為是屬於完成行為的階段,一個月後B女死亡才算是發生結果,此時因A女已著手、B女死亡,因此本案A女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既遂罪。相反的,B女若未喝下已遭下毒的水,表示殺人結果並未發生,A女僅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的殺人未遂罪[6]

註腳

  1.   刑法第101條:「
    I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103條:「
    I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刑法第173條:「
    I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V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4.   刑法第347條:「
    I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V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V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5.   刑法第271條:「
    I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6.   此時或許會有「A女成立預備犯又成立既未遂,究竟應論以何者」的疑惑,但就行為的嚴重程度來說,預備行為的侵害程度比較小,未遂或既遂的嚴重性較大,因此直接論以既未遂的罪責即可。鄭逸哲(2013),〈「既預備經未遂而既遂」之構成要件適用〉,《軍法專刊59卷5期》,頁167-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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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3-04-20 10:29:47
買兇殺人,已買兇但未實施殺人幾計畫就被破壞怎麼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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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3-08-14 15:05:14
您好:
關於這個問題,牽涉到不同見解

以前有見解認為,教唆的範圍可以包括「陰謀」和「預備」,所以一旦完成教唆,即便被教唆者還在預備階段就被查獲,教唆者還是可以成立教唆犯。(簡單來說,我一完成教唆,就讓風險失控了,所以我也要負責)

不過!因為刑法第29條第1項的修法理由(94年)有明確指出:「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
也就是被教唆者必須確實有「著手」的行為,教唆者才可以成立教唆犯;如果是還沒到著手階段的陰謀和預備,教唆者並不會因此成立教唆犯,而這正是目前的多數見解。
所以,假設A教唆B去殺C,如果B已經計畫好但還沒實際進行(預備階段),那麼B就只會成立殺人預備罪,但A不會成立殺人預備罪的教唆犯。

關於教唆犯的部分也可以參考本網站文章《簡介教唆犯:「慫恿他人犯罪」也是一種犯罪喔! 》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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