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趁夫妻B、C外出,進入B與C共同的住處偷東西,因為B、C不久後就返家,A未得手就躲進廁所內,仍被B發現,A、B發生扭打,身強體壯的B將A壓制在地,使A無法動彈。但因B是壓制A的臉部並緊拉A的衣領,而且直到警員到場才鬆手,導致A窒息死亡。試問A是否能夠主張正當防衛?
B將A壓制在地並造成A窒息死亡,有可能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1]以及刑法第276條的過失致死罪[2],但A這樣的情況是因為B現正面臨A對其居住安全及財產權產生危害此「防衛情狀」當中,而B所為的「防衛行為」不僅是為了防衛自己,也是在防衛C的權利,可是因為造成A死亡的結果,所以可以主張「防衛過當」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分別規定在刑法第23條[3]本文及但書中:「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兩者,都是面臨「防衛情狀」,但前者所使用的「防衛行為」是客觀上「必要」,而且「相當」,後者的「防衛行為」則是客觀上不必要,或是不相當的,而屬「防衛過當」:
「必要」:必要性是指能夠「有效」防衛,且侵害最小的手段。從侵害行為的方法、方式、輕重、緩急或侵害權利的種類與程度判斷,以認定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的程度[4]。因此,其實B為了避免A在屋內繼續偷竊或是在屋內亂竄,將A壓制在地或是扭傷手腕,就能夠達到目標,而不需要剝奪A的生命,故B的防衛行為已屬過當。
「相當」:防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與所攻擊的法益間,在價值上不能相差太多[5]。因此,B用剝奪A生命的方式,避免A在屋內偷東西並危害居住安寧,生命法益跟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法益相比,人生命的價值高於財產及居住安寧維護。人能活在世上是最重要的事,當失去生命時,其他的權利就無從存在,因此普世才會認為人的生命價值是最高的,因此B所為的防衛行為並不相當,而屬「防衛過當」。
註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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