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樣使人受重傷,為何有刑度的差別?淺談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

刊登:2018-10-24・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A與B為鄰居,因B的小孩夜間過於吵鬧,致常發生口角。某日,A又與B為此於騎樓爭吵,A一氣之下:

一、

A遂拿起一把菜刀往B的頭部砍去,B頭部遭菜刀砍傷,送醫急救後,雖保住性命,但因此成為植物人。則A是否觸犯故意重傷罪?

二、

A想要威脅B,就拿菜刀在B左手臂上割了一刀,以示警告。結果B手上的傷口因細菌感染,進一步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導致B必須截肢,失去左手。A是否觸犯故意重傷罪?

本文

一、故意重傷罪的成立要件

(一)輕傷與重傷的區別

主要以犯罪結果為區別。身體的完整性遭到破壞,就是一般的輕傷(法律用語常使用「普通傷害」)。而重傷指的是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失去一目、一耳或一肢以上,或者語能、嗅覺、味覺或生殖機能等的毀敗或嚴重減損[1]

(二)故意重傷罪的要件

  1. 基於重傷故意,使人受重傷者,就成立重傷罪[2]

  2. 與故意輕傷罪不罰未遂不同,重傷罪有處罰未遂[3]

(三)故意重傷罪,與故意輕傷致重傷罪二者的區別:(見圖1)

圖1 重傷罪、輕傷致重傷罪區別||資料來源:吳景欽 / 繪圖:Yen
圖1 重傷罪、輕傷致重傷罪區別
資料來源:吳景欽 / 繪圖:Yen
  1. 行為人故意傷害別人,但發生沒有預料到的重傷結果,形成故意輕傷致重傷罪,稱為加重結果犯,法定刑會加重[4]。例如:C在D下樓時用棍子輕敲D頭部,結果導致D失足跌落,造成一足殘廢。

  2. 故意重傷罪與故意輕傷致重傷罪,在客觀上並無區別,結果都是重傷。所以必須再觀察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到底是基於輕傷故意或重傷故意。

二、A是否構成故意重傷罪

(一)

在案例一的情況,A在客觀上,拿刀砍到B的頭部,造成B變成植物人,已使腦部機能處於難治的狀態,就屬重傷的結果。在案例二的情況,B因為傷口感染而失去一肢,也是重傷的結果。

(二)

但A在主觀上,到底是輕傷或重傷故意,就必須以行兇的手段、兇器種類、受傷部位、受傷程度,以及行為人的陳述、動機等等,為綜合性考量。

(三)

在案例一中,A如果抱持想讓B重傷的意思,直接朝B的頸部砍去,就會成立故意重傷罪。若是在案例二的情況,A單純割傷B的左手,應該沒有要讓B殘障、殘廢之意思,卻產生出乎其意料的重傷結果,所以成立故意輕傷致重傷罪。

三、法定刑

(一)

故意重傷罪的法定刑為5到12年有期徒刑[5]。故意輕傷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到10年有期徒刑。兩罪皆為非告訴乃論。

(二)

另外,故意輕傷致死罪的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故意重傷致死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6]

(三)

不管是故意輕傷致重傷罪,還是故意重傷致死罪,因法定刑都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以檢察官不能為不起訴[7]或緩起訴[8],就一定得起訴。不過,法官若減刑而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可判以緩刑[9]

(四)

不管是故意輕傷致重傷罪,還是故意重傷罪,因最低的法定刑都是在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都可上訴第三審[10]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6.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7.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8.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9.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10.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延伸閱讀

吳景欽(2020),《什麼構成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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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0-11-01 16:49:19
不好意思,請問直系血親中的A因為精神上的問題(有一段小時間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而造成B的皮肉傷(有縫合)和精神上的壓力的情況下,B如向A要求賠償的時候,A再沒有工作也沒有多少存款的時候所要負責的罰鍰和刑期有多少和多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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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0-12-14 01:43:24
刑事上,A會不會起訴跟判刑、會判多少,都需要由檢察官跟法官按照實際情況(例如有沒有達成和解、實際上A適不適合坐牢)來決定,旁人沒有辦法預測。
至於民事責任的部分,則是看B實際上受到多少損傷,例如精神上的損害需要花錢就診、縫合的費用,如果A沒有工作跟存款,可能會讓A分期之類的,但這些也都要去調解或者起訴才會確定到底是賠多少錢、用什麼方式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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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1-02-01 11:10:42
不好意思!請問為何我國傷害罪不罰未遂?德國法是有罰的!有什麼特別原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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