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上班的B第一次見A時,B基於社交禮儀提供自己名片給A。之後B在某協會選舉理事長時表態支持A。
後因兩人交惡,A擅自將選舉過程B支持自己的發言剪接為影片,並加上B提供的名片,上傳公開網路,影射B違法對自己徵信,不實之內容略為:「B利用職務之便取得銀行內部資料,並納為己用。有這種員工的銀行還可以相信嗎?」
A這種行為可能觸犯何罪?
名片上載有B之姓名、連絡方式、職業等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B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個人資料[1]。
B基於社交禮儀提供自己名片給A,A並未主動以徵信或是網站搜尋方式取得,但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理由[2],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蒐集行為[3]。
另外B選舉過程的發言錄影是B的社會活動,可以藉影片識別出B,也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個人資料。
B之名片及發言錄影,雖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的特種個人資料[4],然A之利用仍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5]及第20條第1項[6]前段規定,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B給予A個人資料本應只能做為聯絡之用,非公務機關[7]的A,意圖使B無法在原公司上班,損害B之工作利益,影射B違法對自己徵信,又未經B同意基於濫用B個人資訊之故意,擅自剪接B在選舉過程中發言之影片並附上B之名片公布在公開之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B之姓名、連絡方式、職業等個人資訊,令B不堪其擾,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容許處理個人資料的情形,也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特定目的「必要」範圍[8];A並非出於特定目的合法利用B個人資料,而僅係基於個人恩怨,亦無個資法2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狀況,故A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A意圖將此不實內容散布於公開網站上,基於誹謗[9]之故意,並擅自剪接選舉過程B的發言為影片,散布指謫、傳述影射B違法對自己徵信有不法行為等不實內容,公布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站上。
且B之盜用內部資料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與員工本人之誠信與否私德較有關。縱認為銀行內部員工盜用內部資料與公共利益相關,依學理的真正惡意原則[10],A仍須舉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該不實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可信該不實內容為真實方不致觸法。
惟A憑空杜撰又無法舉出相關證據證明,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評價,若有銀行員工盜用公司內部資料,該員工之工作誠信將受到減損,不只無法在原本之銀行任職,連帶在其他銀行亦無法獲得聘任,則A之誹謗行為實對B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已足以損害B之名譽[11]。A成立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A公布B個資並散布不實內容之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2]及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13]。
不論何種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一般人會期待資料取得人只在當初取得資料的目的內,使用自己資料(例如:單純聯絡等),有合理隱私期待,而不會用於他處。
在攸關公益(例如要訴訟需要相對人資料),才例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必要範圍,而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以兼顧「個人的隱私權保護」及「合理利用」的衡平。
若濫用個資之行為,同時指謫傳述關於該人的事實,依照真正惡意原則,資料取得人必須要先提出確為真實證據資料或雖非真實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且經過取得人之查證,且與公共利益相關;若僅涉個人私德仍屬惡意,仍成立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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