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序號標籤後貼在機器設備上,將10年老機器充當新品出售,犯了什麼罪?

刊登:2018-10-24・最後更新:2023-02-10

案例

A醫院向B公司的業務C採購須符合現代先進技術醫療機器設備,但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是否須為新品。C故意不告知設備已出廠10多年,並撕毀機器外貼標明可供辨認屬於原廠的序號標籤,改貼自製序號標籤充當新品,出貨給A。

嗣後,A使用時發現設備常有電源接觸不良等瑕疵,A要求C應再提供新品替換,然C僅口頭回覆願意退貨或延長保固1年,惟均未見B公司派人解決。

故A向原廠詢問機器外貼序號標籤,為何與機器內置系統序號不一致?原廠告知該序號標籤並非原廠所貼,而由內置系統序號查得此設備真正序號,才發現該設備已出廠超過10年,A才知道C居然以老舊設備充當新品,還擅改原廠序號標籤。C之行為可能觸犯何罪?

本文
圖1 偽造序號標籤貼在機器,把舊機充當新品出售,犯什麼罪?||資料來源:陳麗雯、劉庭恩 / 繪圖:Yen
圖1 偽造序號標籤貼在機器,把舊機充當新品出售,犯什麼罪?
資料來源:陳麗雯、劉庭恩 / 繪圖:Yen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圖1)

(一)序號標籤為刑法所稱之準私文書[1]

本例中,醫療機器設備序號標籤之內容,是用來確認醫療機器設備之產品代碼、製造年、該年度第幾日所製造、製造當天批次單元號碼(用以證明確實為原廠所製及製造日期),並由原廠負相關法律權利義務。可知序號標籤表示設備證明屬於原廠的用意,屬於刑法的準私文書。

(二)偽造私文書罪[2]

無製作權的製作人假借他人名義,製作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是出自作成名義人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即可成立本罪,不以確實有發生損害為必要[3]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C基於偽造並行使之故意,假藉原廠名義製作在外形上足以讓A認為是原廠製作的序號標籤,並且據以向A主張設備為剛出廠新品,並造成A有給付可能的損害,故C已經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詐欺取財罪[5]

詐欺取財罪指行為人為了自己或其他人獲得不法利益的目的,故意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認知,並進而同意處分財產,導致行為人或第三人因此獲有利益,造成他人損失財產而言[6]

本例中,雖買賣契約未約定是否需要新品,惟醫療設備,攸關人命安全,應依當時最先進技術標準交付新品,是該契約的重要之點[7]。C意圖為自己或其公司獲得不法的利益,除了未坦承是舊品或劣質品,還故意貼上自製序號標籤,使A對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的重要事項,意即是否為新品上,誤認C所交付的是全新醫療機器設備,屬於施用詐術,令A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設備,並且交付財物,而A受有財產上的損失,C或其公司因此獲得利益,C成立詐欺罪。

三、結論

本例涉及的雖然只是小小的序號標籤,但只要是用來表示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用意之證明時,皆算刑法所要保護之文書;且只要可能對他人發生損害,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若又拿著偽造私文書向他人主張法律上權利時,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行使時,偽造與行使已經成立兩罪,依實務對法條競合中的吸收關係,高度行為會吸收低度行為[8](其實只是看哪個法定刑度比較重就論較重之部份而已),故只論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後,C向A交付偽造標籤老舊設備的同一個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罪,兩罪保護法益不同,前者是社會法益的公共信用,後者是個人法益的整體財產,依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法定刑度較重者)處斷,最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註腳

  1.   刑法第220條:「
    I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II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4.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5.   刑法第339條:「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6.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7.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意旨。
  8.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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