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醫院向B公司的業務C採購須符合現代先進技術醫療機器設備,但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是否須為新品。C故意不告知設備已出廠10多年,並撕毀機器外貼標明可供辨認屬於原廠的序號標籤,改貼自製序號標籤充當新品,出貨給A。
嗣後,A使用時發現設備常有電源接觸不良等瑕疵,A要求C應再提供新品替換,然C僅口頭回覆願意退貨或延長保固1年,惟均未見B公司派人解決。
故A向原廠詢問機器外貼序號標籤,為何與機器內置系統序號不一致?原廠告知該序號標籤並非原廠所貼,而由內置系統序號查得此設備真正序號,才發現該設備已出廠超過10年,A才知道C居然以老舊設備充當新品,還擅改原廠序號標籤。C之行為可能觸犯何罪?
本例中,醫療機器設備序號標籤之內容,是用來確認醫療機器設備之產品代碼、製造年、該年度第幾日所製造、製造當天批次單元號碼(用以證明確實為原廠所製及製造日期),並由原廠負相關法律權利義務。可知序號標籤表示設備證明屬於原廠的用意,屬於刑法的準私文書。
無製作權的製作人假借他人名義,製作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是出自作成名義人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即可成立本罪,不以確實有發生損害為必要[3]。
C基於偽造並行使之故意,假藉原廠名義製作在外形上足以讓A認為是原廠製作的序號標籤,並且據以向A主張設備為剛出廠新品,並造成A有給付可能的損害,故C已經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指行為人為了自己或其他人獲得不法利益的目的,故意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認知,並進而同意處分財產,導致行為人或第三人因此獲有利益,造成他人損失財產而言[6]。
本例中,雖買賣契約未約定是否需要新品,惟醫療設備,攸關人命安全,應依當時最先進技術標準交付新品,是該契約的重要之點[7]。C意圖為自己或其公司獲得不法的利益,除了未坦承是舊品或劣質品,還故意貼上自製序號標籤,使A對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的重要事項,意即是否為新品上,誤認C所交付的是全新醫療機器設備,屬於施用詐術,令A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設備,並且交付財物,而A受有財產上的損失,C或其公司因此獲得利益,C成立詐欺罪。
本例涉及的雖然只是小小的序號標籤,但只要是用來表示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用意之證明時,皆算刑法所要保護之文書;且只要可能對他人發生損害,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若又拿著偽造私文書向他人主張法律上權利時,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行使時,偽造與行使已經成立兩罪,依實務對法條競合中的吸收關係,高度行為會吸收低度行為[8](其實只是看哪個法定刑度比較重就論較重之部份而已),故只論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後,C向A交付偽造標籤老舊設備的同一個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罪,兩罪保護法益不同,前者是社會法益的公共信用,後者是個人法益的整體財產,依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法定刑度較重者)處斷,最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