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文:林意紋(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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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5-03 ‧ 最後更新:2023-02-24

本文

依照刑法第330條第1項[1]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就屬於「加重強盜罪」,法定刑會比普通強盜罪來的高。以下就加重強盜罪做介紹:(見圖1)

圖1 什麼是加重強盜罪?||資料來源:林意紋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加重強盜罪?
資料來源:林意紋 / 繪圖:Yen

一、犯強盜罪

依照實務見解[2],此處所謂的「犯強盜罪」,並不僅限於刑法第328條[3]的普通強盜罪[4],刑法第329條[5]的準強盜罪[6]也包括在內。

二、同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7]各款情形之一。以下就幾款做簡單的介紹:

(一)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依照實務見解,所謂的「毀越門扇、牆垣」是指毀損或超越及跨越門扇牆垣。而「門扇」則是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8]。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的一切設備[9],例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二)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依照實務見解[10],不論行為人攜帶的目的為何,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兇器,就屬於本款所謂「攜帶」。至於兇器的定義是什麼?依照目前同樣實務[11]上對於兇器的寬鬆定義,認為只要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者,就屬於兇器,例如,螺絲起子、鉗子。但應注意的是,實務上一方面給予兇器寬鬆的定義,但另一方面卻又將兇器限定於器械,而石頭屬於自然界的物質,不屬於器械,當然也不屬於兇器[12]

(三)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此處的「三人」要如何計算?實務見解[13]認為,在場一起為犯罪行為的人才要列入計算。例如,A、B、C、D四人密謀要去對E為強盜行為,但實際上只有A、B去對E為強盜行為,如此一來,因為實際上犯強盜罪的只有二人,未達條文的「三人」,而依照實務見解,A、B的行為就不屬於本款所規定的加重強盜罪。

此外,實務見解[14]也認為,無責任能力人[15]也不能被列入結夥三人之內。

註腳

  1.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
  3.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   關於普通強盜罪的介紹,請見法律百科《恐嚇取財&強盜》。
  5.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6.   關於準強盜罪的介紹,請見法律百科《準強盜》。
  7.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9.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
  10.   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11.   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12.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13.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例:「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14.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刑事判例亦採相同見解。
  15.   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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