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法第330條第1項[1]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就屬於「加重強盜罪」,法定刑會比普通強盜罪來的高。以下就加重強盜罪做介紹:(見圖1)
依照實務見解[2],此處所謂的「犯強盜罪」,並不僅限於刑法第328條[3]的普通強盜罪[4],刑法第329條[5]的準強盜罪[6]也包括在內。
依照實務見解,所謂的「毀越門扇、牆垣」是指毀損或超越及跨越門扇牆垣。而「門扇」則是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8]。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的一切設備[9],例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依照實務見解[10],不論行為人攜帶的目的為何,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兇器,就屬於本款所謂「攜帶」。至於兇器的定義是什麼?依照目前同樣實務[11]上對於兇器的寬鬆定義,認為只要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者,就屬於兇器,例如,螺絲起子、鉗子。但應注意的是,實務上一方面給予兇器寬鬆的定義,但另一方面卻又將兇器限定於器械,而石頭屬於自然界的物質,不屬於器械,當然也不屬於兇器[12]。
此處的「三人」要如何計算?實務見解[13]認為,在場一起為犯罪行為的人才要列入計算。例如,A、B、C、D四人密謀要去對E為強盜行為,但實際上只有A、B去對E為強盜行為,如此一來,因為實際上犯強盜罪的只有二人,未達條文的「三人」,而依照實務見解,A、B的行為就不屬於本款所規定的加重強盜罪。
此外,實務見解[14]也認為,無責任能力人[15]也不能被列入結夥三人之內。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