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羈押」?和刑罰有不一樣嗎?羈押的類型又有哪些?

文:劉立耕(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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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1-12 ‧ 最後更新:2022-12-09

本文

一、羈押的類型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羈押可分為兩種,分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的「一般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2]的「預防性羈押」。

二、羈押的定義

(一)一般羈押

為了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的保全措施,因此法官如果沒有裁定羈押被告,並不代表被告無罪,而是該案件在追訴、審判、執行上沒有困難,不需要透過羈押被告來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順利進行。

(二)預防性羈押

針對觸犯特定類型犯罪且有高度反覆實施可能性的人的預防性措施,簡單來說就是一種透過監禁特定人來避免其犯罪之預防手段。

三、羈押跟刑罰有啥不同?(見圖1)

圖1 羈押和刑罰有何不同?||資料來源:劉立耕 / 繪圖:Yen
圖1 羈押和刑罰有何不同?
資料來源:劉立耕 / 繪圖:Yen

(一)目的不同

由上述羈押定義,可知羈押的目的是保全刑事程序的進行或避免特定犯罪發生,而非對被告的處罰,因此本質上與有罪判決後的「刑罰」有異。

(二)對象不同

羈押是針對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的被告,而刑罰則是針對有罪判決定讞的受刑人,兩者之差異就在於,是否已受到確定的有罪判決。

四、那些情況會被羈押呢?

(一)一般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官訊問被告之後,如果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滅證、串供的可能,如果不羈押被告,顯然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才可以將被告羈押。

(二)預防性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官訊問被告後,如果認為被告觸犯特定犯罪且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能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可能且有羈押之必要者,才可以將被告羈押。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2.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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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認證法律人) 2022-08-31 10:06:36
另外還有二個法律也有預防性羈押的規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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