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刑事法為例

刊登:2018-10-24・最後更新:2022-12-09
本文

一、什麼是特別法?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1]規定,特別法指的是在同一事項中,如同時可適用兩種以上之法律時,應優先適用者,而特別法未規定的事項,則可透過普通法補充。此外,同一部法典,也可能同時具備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性質,舉例來說,土地法相對於民法而言是特別法,但與平均地權條例相比,土地法則是普通法。

以刑事法來說,所謂特別法,一般指的是有別於中華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外的刑事法律。而這些特別法,往往是針對具備特定身分的人或是特定種類犯罪而設:以前者來說,通常是因為身分關係而應適用刑度異於普通刑法的特別法,或是因身分關係而應適用特別的程序;以後者來說,則是某類型犯罪有其嚴重性,因而需要特別針對該類型的犯罪制定縝密的法律。

二、刑事特別法的種類(舉出幾種,非指特別法僅有下述幾種)

(一)實體法

1. 陸海空軍刑法

針對現役軍人制定的法律,處罰重於普通刑法。

2. 貪污治罪條例

針對貪污的公務員制定的法律,處罰重於普通刑法。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針對毒品犯罪制定的法律,內容規範較普通刑法更為縝密,罰則也較重。

(二)程序法

1. 軍事審判法

針對戰時現役軍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時,應如何進行審理所制定的法律。

2. 少年事件處理法

針對18歲以下的人有虞犯行為或觸法行為時[2],應如何進行案件調查及審理應如何進行審理所制定的法律。

三、特別法適用時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

因為特別法規定的較詳盡,也較符合國家刑事政策的方向,因此在一個行為同時符合普通法跟特別法時,應該優先適用特別法,這就是「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

舉例來說,一個違背職務的收賄行為,刑法第122條[3]第1項訂有處罰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4]第1項第5款也有相同之規定,此時因為貪污治罪條例(專門處理公務員犯罪[5])相較於刑法是特別法,因此就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6]規定,犯罪者原則上應該交由檢察官調查,但如果犯罪者是18歲以下的兒童或少年,此時就應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7]的規定,先交由少年法院指派的少年調查官調查,這也是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的展現。

註腳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3.   刑法第122條:「
    I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4.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I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II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5.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6.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I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II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III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IV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7.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
    I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II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III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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