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正犯、共犯,分別是什麼意思?

刊登:2018-10-23・最後更新:2022-11-25

案例

A男和B男各自為地區幫派大哥,兩人一直因土地界線不明而有糾紛:

一、某日,從外地來了一群由C男帶領的新幫派,不僅打亂地方秩序,更壓縮到A男和B男的地盤,於是A男和B男兩人暫時放下恩怨,共同殺死C男。

二、D男雖為A男身邊的小弟,但遲遲無法獲A男賞識,且時常遭A男怒罵,因此D男私下會見B男,表示A男與B男的女友有特殊親密關係,慫恿B男盡快殺死A男,B男於隔日親自殺死A男。

三、A男因家世不錯而常常「炫富」,B男心生妒忌,得知A男將於3日後出國,便買通A男的手下E男,要求E男協助自己偷竊。偷竊當日,E男故意將A男家門鑰匙遺落在大門口,B男則於約定好的時間拿取鑰匙並進入行竊,得手數件珠寶與不少現金。

本文

刑法中將犯罪行為人的類型依是否實行自己犯罪分為「正犯」和「共犯」。(見圖1)

圖1 正犯與共犯||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正犯與共犯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一、正犯:指行為人實行自己的犯罪。

單獨正犯: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只有1人。

共同正犯:實行犯罪的行為人有2人以上。但要注意的是,共同正犯不能簡稱為「共犯」,因為刑法上的共犯是指「教唆犯」和「幫助犯[1]」,意義完全不同。

案例說明:在案例一中,A男和B男有相同犯罪目的,也確實一起殺死C男,屬於實行自己犯罪的正犯,且因為是兩人一起行動,又可稱為共同正犯[2]。假如只有A男自己想殺C男,則A男屬於單獨正犯。

二、共犯:指行為人參與別人的犯罪。

教唆犯:慫恿他人實行犯罪,但自己不真正行動。

幫助犯:協助他人實行犯罪,但不是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核心。例如明知對方買刀的目的是要殺人,仍讓對方購買,或明知對方要縱火殺人,仍協助運送油桶。

案例說明:在案例二中,雖然B男原本沒有想要殺A男,是因為D男在一旁搧風點火,但事實上B男的確殺死A男,因此B男還是構成殺人罪[3]的「單獨正犯」。不過立法者認為,D男的慫恿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危險,這種行為跟實行犯罪一樣都應受處罰,因此訂定刑法第29條[4]的「教唆犯」,讓D男和B男一起負起殺人責任。

而在案例三中,B男自己完成偷竊行為,屬於竊盜罪[5]的「單獨正犯」。雖然E男沒有一起行竊、也沒有慫恿B男,不過立法者認為,E男故意將鑰匙遺留在大門口的行為,幫助B男順利潛入A男家中,也對犯罪行為有貢獻,因此訂定刑法第30條[6]的「幫助犯」,讓E男和B男一起負起竊盜責任,但因為幫助犯的危險比教唆犯輕微(一個是讓犯罪行為從無到有,一個是順水推舟讓犯罪行為比較順利),因此對幫助犯的處罰也比較輕微(刑法第30條第2項後段:「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腳

  1.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又幫助犯以加功於他人之犯罪,以利其實行為特質,其有別於教唆犯者,乃幫助犯並非為他人創造犯意,而係於他人已決意犯罪之後,予以助力,至其幫助行為係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則非所問;又其中之事前幫助,即事前從犯,係指於正犯決意犯罪之後,實施犯罪之前予以幫助而言,此與對於尚未決意犯罪之人而為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或使具不確定犯意之人堅定其犯罪之決意,以促成其為犯罪行為之教唆犯迥然不同;復按幫助犯幫助行為之方式,固無限制,包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其中消極之不作為,必須在法律上有防止他人為犯罪行為之義務,竟違反防止義務,能防止而故意不予防止,以助成他人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負不作為幫助犯刑責,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袖手旁觀,單純以消極態度不予阻止,並無便利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遽論以幫助犯。」
  2.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3.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   刑法第29條:「
    I、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II、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5.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   刑法第30條:「
    I、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II、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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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04310(一般會員) 2020-07-19 04:40:39
今天的狀況是A要詐騙,B是個廣告曝光的平台,A透過B投放詐騙廣告,而一開始B不之情,就直接協助A投放廣告,但如果事後有人提出證據檢舉告訴B:「A正透過你們的平台投放詐騙廣告。」這樣B也就是知情者了 ,卻繼續協助投放廣告,而之後A如果被逮捕起訴,B根據幫助犯的定義會被認定為幫助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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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0-12-11 03:39:12
您好:
幫助犯的構成必須符合2個要件:【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雙重的)幫助故意】。
依提問所示,A為了詐騙而於B的網站投放廣告,B在「知情」之後「仍協助」投放。這樣看來,B不只有「幫助A的故意」也有「想讓A成功詐騙的故意(也就是讓詐欺罪既遂的故意)」(因為如果沒有想讓A成功詐騙的故意,就不會讓A繼續投放廣告了)所以,B很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幫助犯。
關於幫助犯的介紹可以參考本站文章《什麼是幫助犯?只有在旁把風也會構成犯罪的幫助犯嗎?》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crime-penalty/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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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09330(一般會員) 2021-11-07 14:41:36
想問一個問題
明知朋友已經犯法並與自己分享其結果(妨害秘密罪)
但自己並沒有加以阻止而放任他繼續犯法
這樣算是共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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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1-11-09 02:32:55
LU0009330,您好:
依您所述,於犯罪行為人完成犯罪後始共享犯罪成果的情形
事前若無教唆或幫助等行為,原則上即不成立共犯

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節錄判決內容如下:
「......對話紀錄係由陳OO於未經廖OO同意下......私自操作廖OO座位電腦拍攝取得,並將之交付蕭OO......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蕭OO就陳OO竊錄行為為單純事先知情?事後方之情取得?或為蕭OO事前指使?......雖蕭OO確實持有陳OO竊錄之系爭對話紀錄,惟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令本院確信蕭OO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為蕭OO無罪之諭知。」(換句話說,除非可以證明蕭OO有教唆或幫助行為,否則無法論以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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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2-02-13 15:31:35
想請問一下,可能知道是犯法但可能是消費糾紛,沒有參與會被視為共犯嗎?又可以說知情但沒參與會被視為共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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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2-02-14 12:44:29
您好:
消費糾紛屬於民事範疇,但本文所討論的正犯、共犯,則是用來指稱刑事法中犯罪行為人的類型,二者並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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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2-09-28 17:32:45
想問一下,如果A與B在工作上聊天時在B耳邊説,拎取工作金錢不會有事不會報警,而B做了犯了罪,看了CCTV只看了A與B在聊天,而且在B耳邊细説,這樣B没有證據證明自己比人教唆,可以怎樣解决?
如果犯罪人在工作時拎走公司財産沒有比發現,事後又比身邊同事教唆説話再次拎走公司財産被公司發現,屬於教唆行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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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2-09-29 12:35:15
您好:
(一)
口頭的東西確實是難以舉證,無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都一樣。
沒有辦法舉證時,就只能接受敗訴的不利益,畢竟法官也只是一般人,只能透過證據來判斷事實。

(二)
第一次盜用公司財產的行為,和第二次盜用公司財產的行為,是兩個單獨的行為。所以犯罪行為人第二次的盜用行為,若是屬於被教唆而犯下者,那麼教唆者仍會就第二次的盜用行為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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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庭(進階會員) 2024-05-01 16:40:26
您好,想問一下
假如甲入室竊盜,乙丙共同謀議要助甲一臂之力(甲不知情乙丙有幫忙一事),最後由丙事先破壞門鎖;而後甲也順利入室偷到財物離開。(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丙的幫助行為)
想請問:
乙丙成立什麼罪呢?
1.各自成立加重竊盜幫助犯(可以不需讓正犯甲知情)
2.加重竊盜幫助犯之共同正犯(有這種罪嗎)
3.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好像不成立 因為需要與甲有犯意聯絡?)
4.其他?

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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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宸宇(進階會員) 2024-05-17 13:15:40
您好,不好意思,打擾了!有一個問題想在這邊向您請教,而想要向您請教的問題是,所以如果依照您這邊的這段內容所述,(要注意的是,共同正犯不能簡稱為「共犯」)想請問真正所要表達的意思是否是在說明,其實在刑法上,共同正犯根本就不屬於(共犯)的類型,一樣是屬於正犯的類型,而只是一般普遍社會大眾和媒體並不理解,因此時常在新聞報導或口述等等的時候,對此有所誤解,因此都將其一併通稱為(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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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4-05-19 03:13:46
顏庭,您好:
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所以即便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丙的幫助行為,乙丙還是會成立幫助犯;且因為乙丙兩人沒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與甲也沒有犯意聯絡,自然不會和甲成立共同正犯。

至於幫助犯就是幫助犯,頂多說乙丙兩人均為幫助犯,不會說乙丙是幫助犯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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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4-05-19 03:28:52
汪宸宇,您好:
沒錯,因為我國的非法律人和新聞媒體,普遍認為「只要是一起犯罪之人即均稱為共犯」,但從刑法(第28條)的角度來說,所謂「一起犯罪之人」應僅指刑法中的「共同正犯」,而「共犯」的類型只包含教唆犯(第29條)和幫助犯(第30條),這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不能將共同正犯簡稱為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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