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刑法第1條[1]的規定,可以推論出,如果國家想處罰某個行為(例如殺人),前提是行為當下刑法訂有處罰該行為的規定(例如刑法第271條[2]殺人罪),也就是說處罰一個行為,必須要於法有據。而罪刑法定原則的目的,在於使人民可以明確了解哪些行為是法所禁止而不可為之,同時也有避免國家任意勾陷人民入罪的作用。
刑罰對人民的侵害極大,適用上應該從嚴,因此只有在法律有明文的處罰規定時,才能加以處罰,而各地風俗習慣並不能作為處罰依據。例如某地習慣是飯前未洗手要罰1萬元,但刑法上無此規定,所以當地法院不能因為某人飯前未洗手而判其繳交1萬元罰金。
如前述,刑法適用上應從嚴,當出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即便與條文內容極其類似,也不能類推適用刑法而處罰。例如刑法第320條[3]第1項竊盜罪以竊取他人動產為成罪要件;而第四台訊號並非刑法第323條[4]規定的其他能量,因此偷接第四台訊號就不是竊取動產而不成立竊盜罪。這時候就不能說第四台訊號也類似能量,因此從寬類推適用之[5]。
如果行為當下刑法並沒有禁止某行為,則即便後來刑法修正後加以處罰,該行為人仍不會因為過去的行為而被處罰。 舉例來說,甲昨天吃了飯,當時吃飯並非犯罪。就算今天刑法修正改成吃飯是犯罪行為,那昨天吃了飯的甲也不算犯罪,因為今天生效的法律不能對昨天的行為產生作用。
刑事處罰必須明確,也就是說何種行為應被處罰,要明訂;不能只規定:「做壞事者,處罰之。」
此外,一個犯罪行為的刑期有多長,也需要明訂;不能只規定:「偷東西者,關起來。」這就是所謂「禁止絕對不定期刑」原則的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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