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極不去作特定行為,也可能成立詐欺罪──不作為詐欺

刊登:2018-11-25・最後更新:2023-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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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隨著科技發展,電話、網路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都是人們可以想像的典型詐欺罪,然而,除了詐騙集團「做特定行為」使人受騙,還有另一種詐欺是由詐欺的一方「不做特定行為」而使人受騙,此時重點在於如何解釋法條中的「詐術」,使得就算消極地沒有做特定行為(不作為),也可能成立詐欺罪。(見圖1)

圖1 有義務告知卻不告知對方買到假貨了,也會成立詐欺罪嗎?||資料來源:黃郁真 / 繪圖:Yen
圖1 有義務告知卻不告知對方買到假貨了,也會成立詐欺罪嗎?
資料來源:黃郁真 / 繪圖:Yen

一、詐欺罪中的「詐術」

詐術行為包含積極利用語言、文字、可推知意思的舉動傳達錯誤訊息,例如不具醫生資格且醫術拙劣的人以醫生的身分執業[2]、製造假車禍及意外事故領取保險金[3]、將低價商品的標籤條碼貼至高價商品上再結帳[4]等。

另外,詐欺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利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財產交付,此時的錯誤是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要交付財物產生誤認,也就是說如果知道真實情形就不會願意交付。

二、施用詐術包括消極的不作為

「施用詐術」可以是積極地做特定行為(例如說自己是醫生、製造假車禍、貼低價商品的標籤),也可以是利用消極不作為而使人受騙[5],但這種會因不作為而構成犯罪的前提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居於刑法學理上的保證人地位(例如基於民法規定的買賣瑕疵擔保出賣人本來就有告知義務[6],或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也就是負有告知的義務卻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或負有更正義務而不更正對方已形成的錯誤,致對方損失財物的情況[7]才會構成詐欺。

三、不作為詐欺的例子

(一)

顧客在銀樓購買金飾,但因無法辨別純金飾與鍍金飾,指著鍍金飾表示欲購買純金飾,老闆卻不告知那是鍍金飾而以純金飾的價格出售。此時老闆由於民法規定與交易習慣,居於保證人地位,原應負有告知品質及更正的義務,卻沒採取任何行動,他的不作為使顧客信以為純金,並因此支付老闆高出鍍金金飾價值的金錢,進而損失金錢,如此一來就構成詐欺。

(二)

如果賣家明知買賣的房屋是凶宅且買家的購買意願會因此受影響,交易時卻故意未告知,也會構成不作為詐欺[8]

註腳

  1.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刑事簡易判決
  5.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編註:本判例無裁判全文,依2019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停止適用。
  6.   依照一般交易上習慣,出賣人都應該告知買受人買賣標的物的品質,這些概念具體展現在民法第355條第357條第360條,出賣人必須舉證自己已告知買受人物之瑕疵,才可以免除擔保或是損害賠償責任。
  7.   林山田(2006),《刑法各罪論(上)》,第5版,頁454。
  8.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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