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權,指的是國家公權力對犯罪者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起訴以及起訴後的審理、執行)的權限。換個方式說,警察之所以能逮捕犯罪者、檢察官之所以能起訴犯罪者、法院之所以能審理案件並做出判決,都以存在追訴權為前提。
如前述,追訴權指的是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追訴的權限,至於追訴權時效,就是指追訴權的有效期間。換言之,如果發現犯罪行為的時間距離犯罪發生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依法就不能再對這個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了。
「犯罪就該被制裁」、「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應該是大家根深柢固的觀念,照著這個邏輯,那法律並不應該有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哪有人犯罪後躲夠久(超過追訴權時效),就可以不用被制裁的道理呢?但事實上,國家無法不計代價、不問得失地追訴犯罪。因此可以說,追訴權時效的規定,是正義與現實情況間的妥協,以下幾點將說明如果法律沒有設計追訴權時效的弊端:
一個年代久遠的犯罪行為,相關犯罪證據必定越來越不完整,例如證人可能死亡、或是時間過太久而記憶模糊;至於證物也可能因保管不當而滅失,尚未發現的證物更可能直接消失不見(例如殺人現場的腳印、血跡可能因日後下雨而被沖掉)。因此如果要針對一個年代久遠的案件進行追訴,不只成本高,誤判冤案的可能性也較高。
法律制裁犯罪,不只是為了懲罰犯罪者,更是為了撫平犯罪造成的傷害,讓被害人及加害人能回歸正常的生活(讓被破壞的法秩序回復安定)。因此,如果隨著時間經過,被害人的傷痛已被撫平,此時應該沒有再對犯罪進行追訴、重新揭開被害人的傷疤的必要[1](再次將已回復安定的法秩序打破)。
一個案件如果在追訴權時效完成前都無法找到犯罪者,一般而言就是這個犯罪者犯罪後就奉公守法,過著平凡的日子。因此如果在追訴權時效完成後還對這個犯罪者進行訴追,固然可以實現「有罪就罰」的利益,但同時也可能破壞犯罪者及其生活周邊的人的生活。例如A年少時竊取一筆金錢,二十幾年後成為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此時如果再將A關進監獄,固然是實現正義所必須,但同時也可能使A的家庭陷入絕境,利益權衡下,法律就選擇不再對A進行追訴。
刑法第80條[2]訂有追訴權時效的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例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3]),追訴權時效為30年。但是發生死亡結果者,不適用追訴權時效。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例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4]),追訴權時效為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例如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5]),追訴權時效為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例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6]),追訴權時效為5年。
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原則上自犯罪成立時起算,但如果是繼續犯型態的犯罪,則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舉例來說,如果A在2018年1月1日犯殺人未遂罪,此時因殺人罪是狀態犯而非繼續犯,所以時效自殺人未遂當日起算,且因殺人罪的最重本刑是死刑,因此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是30年,也就是說到2047年12月31日午夜12點前,國家都還可以對A進行追訴;反之,如果A犯刑法第302條妨礙自由罪[7],例如A在2018年1月1日把B關進狗籠,直到2020年1月1日才放出來,此時因為妨礙自由罪是繼續犯,因此追訴權時效起算的時間點應該是犯罪終了時,也就是2020年1月1日,又因為妨礙自由罪的最重本刑是5年,因此依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是20年,也就是說到2039年12月31日午夜12點前,國家都還可以對A進行追訴。
依刑法第83條[8]第1項規定,當檢察官起訴犯罪者或是犯罪者逃亡遭通緝時,追訴權時效會停止。但依第2項各款規定,只要停止的期間已達原追訴權時效的1/3時,就會繼續計算,且依第3項規定,停止前後的時間會相加。
舉例來說,A在2018年1月1日犯竊盜罪(竊盜罪最重本刑是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且在2020年1月1日經傳喚不到而發布通緝,此時追訴權時效就會停止,且在2026年9月1日停止的時效就會繼續(20年的1/3是6年又8個月),而一開始已經進行2年,所以從2026年9月1日再起算18年,也就是說到2044年9月1日午夜12點前,國家都還可以對A進行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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