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符合哪些條件,會算是競選期間買票?

文:張勝傑(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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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1-28 ‧ 最後更新:2022-12-16

案例

高譚市第87屆市長、市議員競選活動如火如荼開跑。A是高譚市市議員候選人,B自小居住於高譚市,今年剛年滿20歲。A為了爭取B的支持,在握手拉攏B的時候,在手心中夾了現金3000元給B,並且說懇請支持、拜託拜託,B微笑默默將3000元大鈔放到口袋中。

本文

買票,又叫做賄選。

立法目的是因為:民主政治建立在選舉制度上,自由與公正的候選人競選程序,才能確實反應人民的真意。所以在法律中對於買票賄選的人,妨害人民參政權正常行使,法律會科以刑罰[1]

分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2]處罰賄選規定,第1項交付賄賂罪的文字,可分為一、「對有投票權之人」、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三個要件。

一、對有投票權的人買票

我國國民年滿20歲,且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才會有投票權[3]。而總統副總統選舉則是我國人民年滿20歲者,且在我國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者才有投票權(圖1)[4]。另外,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還需要具有原住民資格才有投票權[5]

我國有投票權人的要素示意圖||作者自製
圖1 我國有投票權人的要素示意圖
作者自製。

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行求」指想要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行為;「期約」是指行賄者與收賄者對於一方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有達成共識;「交付」則是指讓收賄者獲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上面所提到的「賄賂」跟「不正利益」,賄賂是指金錢,或者是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的物品。不正利益,則是指足以讓人需要或滿足人們慾望,一切有形或無形的利益[6]

過往買票手法很多,例如現金買票、贈送禮品、旅遊及餐會等等,不論以走路工、車馬費、誤餐費等等名義掩飾,只要與投票間有對價關係,都會有賄選的嫌疑。

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最後一個要件,是指「買票的人」跟「被買票的人(有投票權人)」約定要投票給特定人選,或不投票給特定人選。
整理競選期間賄選的要件如圖2。

圖2 投票行賄罪的構成要件示意圖||作者自製。
圖2 投票行賄罪的構成要件示意圖
作者自製。

四、案例解說

本案中,A對有投票權的B交付了3000元作為約定B投票給A的代價,這會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的重大嫌疑。其實,用賄選方式當選的人,為了回收他所付出的賄賂成本,勢必會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圖謀各種利益,這會導致賄選與貪瀆的惡性循環,對民主政治本身與國家真正主人──即我們人民自己──是最不利的情況。

註腳

  1.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007年11月7日全文修正時,第99條的立法理由第二點:「……二、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I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IV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V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同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4.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5.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6條:「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6.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物;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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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12517(一般會員) 2022-10-03 07:18:59
如果是辦座談會 但在座談會中會有提供餐點會飲料 這樣會不會構成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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