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譚市第87屆市長、市議員競選活動如火如荼開跑。A是高譚市市議員候選人,B自小居住於高譚市,今年剛年滿20歲。A為了爭取B的支持,在握手拉攏B的時候,在手心中夾了現金3000元給B,並且說懇請支持、拜託拜託,B微笑默默將3000元大鈔放到口袋中。
買票,又叫做賄選。
立法目的是因為:民主政治建立在選舉制度上,自由與公正的候選人競選程序,才能確實反應人民的真意。所以在法律中對於買票賄選的人,妨害人民參政權正常行使,法律會科以刑罰[1]。
分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2]處罰賄選規定,第1項交付賄賂罪的文字,可分為一、「對有投票權之人」、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三個要件。
我國國民年滿20歲,且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才會有投票權[3]。而總統副總統選舉則是我國人民年滿20歲者,且在我國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者才有投票權(圖1)[4]。另外,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還需要具有原住民資格才有投票權[5]。
「行求」指想要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行為;「期約」是指行賄者與收賄者對於一方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有達成共識;「交付」則是指讓收賄者獲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上面所提到的「賄賂」跟「不正利益」,賄賂是指金錢,或者是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的物品。不正利益,則是指足以讓人需要或滿足人們慾望,一切有形或無形的利益[6]。
過往買票手法很多,例如現金買票、贈送禮品、旅遊及餐會等等,不論以走路工、車馬費、誤餐費等等名義掩飾,只要與投票間有對價關係,都會有賄選的嫌疑。
最後一個要件,是指「買票的人」跟「被買票的人(有投票權人)」約定要投票給特定人選,或不投票給特定人選。 整理競選期間賄選的要件如圖2。
本案中,A對有投票權的B交付了3000元作為約定B投票給A的代價,這會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的重大嫌疑。其實,用賄選方式當選的人,為了回收他所付出的賄賂成本,勢必會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圖謀各種利益,這會導致賄選與貪瀆的惡性循環,對民主政治本身與國家真正主人──即我們人民自己──是最不利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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