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樣的行為,會成立對公務員行賄?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趙偉智(認證法律人) 16 0
刊登:2018-11-30 ‧ 最後更新:2022-12-06

本文
圖1 什麼樣的行為是對公務員行賄?||資料來源:黃蓮瑛、趙偉智 / 繪圖:Yen
圖1 什麼樣的行為是對公務員行賄?
資料來源:黃蓮瑛、趙偉智 / 繪圖:Yen

一、怎樣的行為會構成對公務員行賄罪?(見圖1)

對公務員行賄罪[1],顧名思義就是因為「賄賂公務員」而構成犯罪,在貪污治罪條例中又區分為「違背職務行賄罪」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兩種類型。本文將就兩種類型、公務員在刑法中的定義,以及行賄的方式這些實務上常常遇到的問題,逐一解說。

二、行賄類型: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

「違背職務行賄罪」是指提供好處給公務員,要求公務員做違背法律、規章等「不應為」的行為,例如:A廠商招待公營事業中辦理政府採購的人員喝花酒,並要求將得標資格授予原本不該得標的A廠商。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是指提供好處給公務員,要求該公務員做職權範圍內本來就可以做的事,也就是過去在民間會看到的「塞紅包」風氣,例如:健康食品廠商為求查驗時程快速進行,將裝有現金的「茶葉罐」送給民間查驗機構。

三、人:什麼樣的人算是刑法定義的公務員?

依據刑法第10條第2項[2]規定,公務員的範圍包括:

(一)在政府機關服務,有法定權限、處理公共事務的公務員;

(二)不在政府機關服務,但是法律授權辦理公共事務的人員,例如:公營事業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的人員;還有

(三)受政府機關委託處理事務的人員,在「受委託的範圍內」也算是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政府機關將健康食品查驗業務委託給民間機構辦理,則民間機構在查驗時,就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

四、行賄方式:交付金錢或不正利益

對公務員「行賄」的方式並不限於交付金錢,還包含交付公務員「不正利益」。

而實務上對於「不正利益[3]」的認定包含了介紹職位、盛宴款待等不一定能換取金錢價值的利益,只要提供了這些「不正利益」,也可能會觸犯對公務員行賄罪。

註腳

  1.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
    I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的人員,法條只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沒有實際對公務員下定義。針對這個問題,由於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第122條,都對行賄、收賄等賄賂行為,有處罰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是為了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特定制定出的法律,所以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當特別法自己沒有規定時,應回歸刑法對公務員的定義,來理解貪污治罪條例的公務員。
  2.   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3.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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