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行竊得手要離開現場時,被一旁的B撞見,B衝上前要阻止A,A便用手猛力向B的頭部重擊將B打暈後離開現場。
依據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1]。」立法者對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造成危險的情形,列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的具體事由,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以準強盜罪重罰。
也就是說,竊盜或搶奪之後,又做出保護贓物、逃避逮捕或湮滅罪證的行為,才會被論以準強盜罪。
在竊盜或搶奪後,當場實施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才成立準強盜罪。
例如:A竊盜完成後,脅迫B馬上讓他離開,否則將殺死B。
若只是當場虛張聲勢或輕微肢體衝突,因為未達「難以抗拒」程度,不構成準強盜罪[2]。
準強盜罪所規範的當場,不限於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後尚未離去現場,也包含離開現場但仍被他人追捕的情況[3]。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想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不論客觀上是否有達成目的,都會成立犯罪[4]。
例如:A行竊後為了逃跑而打傷追捕的警察B,但隨後還是被B給逮捕,仍然會成立準強盜罪。
準強盜罪是以竊盜或搶奪罪成立為前提,在竊盜或搶奪「既遂」後,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做出強暴、脅迫行為,即以準強盜既遂論。如果竊盜或搶奪為「未遂」,隨後的準強盜行為則成立準強盜未遂罪。
因此,當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不能論以準強盜罪[5](圖1),只可能成立其他妨害自由犯罪 (例如:強制罪)。
A的行竊得手,A主觀上為了脫免逮捕而徒手將B打暈,已達到B難以抗拒的程度,因此A應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