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大家都覺得好怕怕——「恐嚇公眾罪」

刊登:2019-03-08・最後更新:2023-03-17

案例

A在鄭捷捷運隨機殺人事件隔天登入FACEBOOK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都可以任意瀏覽的動態消息發表:「鄭捷現在是我的偶像!!!我也要開始計畫殺死外勞!!地點就在外勞的集散地"台中第一廣場"好了,目前是決定準備汽油彈~誰有更好的意見?覺得興奮。」並附上鄭捷在捷運持刀殺人之新聞連結。

本文

一、成立恐嚇公眾罪的要件

像這樣妨害社會秩序可能涉及什麼犯罪呢?我們來看一下恐嚇公眾罪的法條,刑法第 151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1] 。」(見圖1)

圖1 什麼是恐嚇公眾罪?||資料來源:胡詩唯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恐嚇公眾罪?
資料來源:胡詩唯 / 繪圖:Yen

 

(一)對象是「公眾」

要構成恐嚇公眾罪主要的重點是「公眾」,也就是要不特定或多數人,如果不是公眾而是可特定的人,就有可能變成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

特定,就是指可以確定出來是誰,譬如一個類似的案件也是有提到鄭捷,也是發生在台中,但是文字內容是:「我星期二要拿刀到Ymc(Ymca)把培蘭老師幹掉喔,也要把你們通通殺掉喔,像鄭捷一樣血腥屠殺你們每個人及Ymc(Ymca)的值班人員喔」因為對象是可特定出來明確範圍的培蘭老師和值班人員,因此法官認定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3]

(二)恐嚇內容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的事情

恐嚇的內容僅限於生命身體財產,和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包含「自由」和「名譽」不同。因為在要求對象特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中,可以恐嚇說「要把你鎖進地下室」或「我要爆料上新聞說你怎麼樣怎麼樣」。但是很難想像在「人」範圍都還不特定的時候就恐嚇危害自由和名譽,畢竟連要抓誰起來限制自由或對方有什麼名譽可以傷害都還不知道。

(三)達到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的程度

再來,法條上「致生危害於公安者」,有「致……」文字的通常是具體危險犯,要求有具體侵害的可能性,在刑法第151條就是指恐嚇行為要具體讓公共安全秩序產生危害,譬如使外界產生一定程度的變動狀態、民眾騷動惶恐不安等。

(四)跟行為人是否真的要動手實行加害內容無關

最後要注意的是,恐嚇公眾罪處罰的是造成社會不安的「恐嚇」行為,跟行為人有沒有打算真的要實現恐嚇內容無關。所以就算是吵架、說氣話或開玩笑在網路散播要放炸彈、大屠殺等言論,只要造成大眾騷動不安,不管是不是真的有要放炸彈或大開殺戒都有可能構成恐嚇公眾罪。

例如太陽花學運期間B在facebook 留言:「停休。北上立法院抓女暴民...套子我帶了,準備被我幹暴吧!覺得帥氣」等恫嚇言論,法官認為這樣的行為已經危害公眾安寧與秩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沒有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的意思,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際危害,則不是本罪的成立要件[4]

二、案例說明

如果看到有人散佈案例中模仿隨機殺人的內容,尤其言論發表時間還是發生在鄭捷持刀在臺北捷運隨機殺人的隔天,公共安全秩序尚屬騷擾不安,大家看到會覺得心生恐懼害怕,因此法官認為這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5]

註腳

  1.   刑法第151條
  2.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謂恐嚇公眾。」
    ※編註:本判例無裁判全文,依2019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停止適用。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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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1-05-01 07:25:39
如果在網路上公開發表「欣賞恐怖份子,伊斯蘭國萬歲。(並附上一張ISIS士兵持槍排排站的照片)」這種言論,請問構成該條所述的恐嚇公眾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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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4-01-30 05:51:20
我想詢問,我友人涉及到刑法第151條公眾恐嚇罪,有辦法緩刑麻,因為畢竟他不太懂這些行為的嚴重後果,我是很想幫他處理問題,但也不知道及不清楚要怎麼協助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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