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文章我們提到,刑法第283條的聚眾鬥毆罪[1]只適用於重傷或死亡的情形[2]。接下來我們將繼續介紹有關聚眾鬥毆罪的法律適用。
刑法第283條要處罰的對象是「在場助勢之人」,但其實在2019年5月10日修正前的條文內容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可知修法前的處罰對象另外還包含「下手實施傷害」的人。至於為何在修法後刪除「下手實施傷害」的人,修法理由為:「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也就是說,在聚眾鬥毆的場合中,針對有出手攻擊的人,立法者認為只要另外依照傷害罪章的規定去處理就好,原本刑法第283條的規定是贅文。
但刑法第283條本來就是考量聚眾鬥毆案件的特殊性而設,也就是因為聚眾鬥毆特別危險,且有證明上的困難,才會設立此罪[3]。2019年5月10日修正後的條文內容,恐怕已經違背聚眾鬥毆罪設立的初衷,筆者認為「參與」鬥毆的人(不論有無動手傷人)應該都要透過本罪規範,才能真正解決前面提到的證明困難。
依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3號刑事判例[4]的見解,聚眾鬥毆罪的行為人並不能具有殺人的意思,也就是不能具備「殺人故意」。因此,若群聚鬥毆的兩批人馬,在群情激憤之下各自殺紅了眼,心懷殺意的人,賣力揮動西瓜刀或鋁棒,造成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在這種情形,因為參與鬥毆的人已經具有殺人故意,依照判例的見解,並不能夠適用聚眾鬥毆罪,而只能看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271條的殺人罪[5]了。
之前我們提過,聚眾鬥毆罪只適用於重傷或死亡的情形,這可以說是立法者所設下的一個門檻,必須要有如此嚴重的情況發生,才能夠適用聚眾鬥毆罪。這個門檻叫做「客觀處罰條件」,是立法者針對部分條文,所設下的限制,以避免處罰的範圍過大。而這裡的「客觀」是指,只要客觀上存在有人「重傷」或「死亡」的事實,無論參與鬥毆的人是否知情,都會構成聚眾鬥毆罪。也就是說,縱使參與鬥毆的人在整個鬥毆的過程中,甚至到人群解散之後,渾然不知有人受重傷或死亡,但因為「致人於死或重傷」的「客觀處罰條件」已經存在,行為人仍會構成聚眾鬥毆罪。
註腳
黃博聖(2023),《什麼情況適用聚眾鬥毆罪?(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