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成為詐欺罪的幫助犯?

刊登:2019-04-23・最後更新:2024-11-08
本文

一、什麼是詐欺罪?什麼是詐欺犯的幫助犯?

為了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用詐術讓人將本人或第三人的物交付的話,會觸犯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1]。如果是幫助詐欺犯實行犯罪行為的人,則是會成為詐欺犯的幫助犯[2],幫助犯所受的刑罰,只是可以比詐欺犯的正犯[3]輕一點而已,而且在法律上仍然被認為是犯罪成員,所以還必須和正犯一起對被害人負擔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在實務上常看到因為一時疏忽而淪為詐欺幫助犯

大致可分為下列三種:(見圖1)

圖1 如何避免成為詐欺罪的幫助犯?||資料來源:葉鞠萱 / 繪圖:Yen
圖1 如何避免成為詐欺罪的幫助犯?
資料來源:葉鞠萱 / 繪圖:Yen

(一)誤信詐欺集團為民間貸款代辦公司,為了讓詐欺集團向銀行代辦借款而提供帳號、金融卡、身分證等等物件,卻反被利用來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被檢警以詐欺幫助犯偵辦。

由於行為人提供相關物件的目的是要辦理借款,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的意思,所以如果可以提出適當的聯絡文件證明當初就是為辦理貸款、沒有詐欺的犯意,應該可以避免被認為詐欺幫助犯。

(二) 遺失金融卡,但還來不及掛失,帳戶被詐欺集團盜用,提供給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被檢警以詐欺幫助犯偵辦。

這種情形雖然行為人也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行騙的意思,但因為行為人沒有在第一時間掛失,比起上一種情形,辯護的難度相對高一點,必須花較多心力蒐集證據去證明當初金融卡的確是不小心遺失,不是主動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的,例如帳戶內也有自己的一些存款。如果不要為圖一時方便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或是設定為0000或1234或生日之類容易被有心人士破解的密碼,甚至於遺失第一時間即報失,不怕遺失提款卡會淪為詐欺幫助犯。

(三) 行為人誤信各種名目的徵才需求,例如經營國際性線上博弈,需要大量帳戶,以供資金匯兌,而提供帳號、金融卡、身分證等等物件給詐欺集團,卻被用來讓被害人匯入款項,而被檢警以詐欺幫助犯偵辦。

這類詐欺集團通常是利用通訊軟體例如Line進行這類招攬徵才,要求徵才者直接將上開物件寄往某一便利商店,除了考量便利性外,顯然具不易追查通訊軟體使用者的隱密性。由於行為人提供相關物件卻不需要提供勞務,與一般人認知的用勞力換取報酬的求職情形不同,再加上這種優渥的對價及行為人根本沒去過公司面試、未實際見過任何公司人員、領不到錢時也找不到當初的徵才者等情事都不符合常情,縱使行為人說的都真實還是無法讓自己卸責的。因為行為人均已成年,本有相當辨別事理的能力,加上現代資訊又非常發達,各種詐騙手法時有耳聞,一般人很難完全不懷疑上開徵才的真實性,法院自然認為行為人不可能無法預見將被詐欺集團利用,所以通常都會認定行為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為詐欺幫助犯。

三、結語

因為法律是一種很專門的學問,打官司更是牽涉很多技巧和經驗,民眾萬一不幸遇到上述情形時,建議尋求律師協助,以求事後盡力彌補,避免衍生更多民刑事責任。但最根本之道,是所謂小心能駛萬年船,民眾享受現代社會生活的多樣及便利性的同時,要更加謹慎小心,對不合理之事要心存懷疑多方求證,也不要想利用旁門走道借款或賺錢,才不會目的未達到,反而被利用成為詐欺幫助犯。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I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II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   刑法所謂的正犯,是指刑法各罪的行為主體,例如殺人罪法條所規定的殺人「者」,也就是指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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