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條文中並沒有合意性交的用法,一般稱合意性交是為了與妨害性自主的強制性交概念作區別,也就是以是否違反他人意願而性交作為標準。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如果是出於「你情我願」的合意性交,基於自願的意思,原則上二人間的性交行為不會觸犯刑法。
因為立法者認為未滿16歲之人還處在身心發育階段,無法在有關性的自主意願做出理性成熟的決定,為了保護他們的性自主權,因而制定刑法第227條規定[2],實務上稱為「準強制性交罪」,所以即使未滿16歲之人表示性交行為是出於自願的,仍會被認定是受害者。
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自主決定的能力,一般稱為「同意能力」,實務上稱為「合意的意思能力」。因為有程度上差異,且身心發展狀況有別,所以刑法第227條將未滿16歲之人細分為「未滿14歲之人」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分別明文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3項,認為對於越年幼者為性交,侵害權利越深,應受越重的刑罰。
實務界[3]認為,未滿7歲之人不具有性自主決定的同意能力,以致於在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未滿7歲之人不知如何拒絕性交,與違背意願下發生性交行為相類,將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4]對未滿14歲之人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有關被害人年齡屬於構成要件,所以犯罪行為人必須對於性交對象的年齡具備認識、瞭解的狀況,才會符合犯罪主觀故意要件,而成立犯罪。
立法者認為18歲以下之人,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充滿好奇,時有所聞與同齡的男女發生性關係,在兩方都是未成年的情形下,如果處以刑法重刑,將阻礙青少年未來人生的發展,因此特別制定刑法第227條之1「兩小無猜」條款[5]。但值得注意的是,18歲以下之行為人,如果是未滿14歲者,雖然可以依照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雖然可以依照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但在行為人符合12歲以上18歲未滿的年齡階段,仍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少年定義的規定[6],而可以由少年法院處理,至於剛好18歲之人仍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圖1. )。
另外,依第229條之1屬於告訴乃論罪[7],也就是說,18歲以下之人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的案件,必須由未滿16歲之人的父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才能對犯罪行為人起訴。這樣的立法,是給予雙方和解並撤回告訴的機會,避免未成年人一時興起而背負刑責前科,不利於青少年未來的身心人生發展。但須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未滿18歲之人與未滿7歲之人為性交者,將成立犯罪者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而無刑法第227條之1及第229條之1規定適用,所以無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屬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可以不用經過未滿16歲之人的父母提起告訴,就向法院起訴。
A為未滿18歲之人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者,如被害人為7歲以上之人,則A可能成立刑法第227條,可以依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且依刑法第229條之1屬於告訴乃論罪,須經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檢察官才能起訴犯罪行為人;如果被害人為未滿7歲之人,則A可能成立刑法第222條,無法依刑法第227條之1及第229條之1規定適用,而無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屬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可以不用經過告訴權人告訴,就可以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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