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是名遭解僱的前員工。同公司的現任員工B認為公司向來壓榨勞工且福利不佳,對此相當不滿,一直希望能有機會報復公司,但又怕因此遭開除,所以遲遲未採取行動。後來,B偶然得知A因日前遭公司解僱而心生怨懟,B便向A表示,公司東邊的側門非常隱密所以無人看守,只要趁天黑時溜進去,即可搬走裡面的貨物再高價轉賣。
假設A做出以下5種不同選擇,請問B有沒有犯罪:
C遭公司開除而心情不佳,不斷與友人D抱怨,D因工作繁忙無暇安撫C,便隨口說:「那你去打老闆一拳阿!」不料C竟立刻跑去公司毆打主管,將主管毆打成傷。請問隨口建議的D有沒有犯罪呢?
教唆犯[1]又稱造意犯,也就是「讓他人產生犯罪決意」的人。
其實教唆就是一般常聽到的「慫恿」,只不過在刑法上稱為「教唆行為」,但並不是只要單純的教唆行為即可成立教唆犯,還必須要教唆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雙重教唆故意」,也就是「對於教唆行為的故意(喚起他人犯意)[2]」與「對於他人從事特定犯罪的故意(教唆他人為特定且既遂的犯罪)[3]」。
至於什麼情況會「不構成」教唆呢?
例如案例二中的D只是為敷衍行事而隨口叫C去毆打老闆,並不是真的想要C去傷害人,就屬於欠缺「對於教唆行為的故意」的情形。因此C縱使成立傷害罪[4],D也不會成立教唆犯。
其實日常生活中常常會有這種情況發生:「要花這麼多錢哦?你去搶銀行比較快。」「幹麻一直抱怨隔壁鄰居盆栽超擋路,你就直接丟掉阿。」諸如此類其實算半開玩笑的話,因為不具有教唆故意,就算對方信以為真跑去犯罪,提議的人也並不會真的成立教唆犯。
另外在實務上,警察的「誘捕」行為會因為欠缺「對於他人從事特定犯罪的故意」,而不會成立教唆。假設警察為抓到毒品集團,故意引誘線民於某日某時某處與集團人員交易,警察則在雙方交易過程中立即逮捕集團人員,因為警察一開始就沒有打算使毒品交易成功(既遂),欠缺「對於他人從事特定犯罪(毒品罪)的故意」,所以警察不會成立教唆犯。
此屬於教唆犯最基本的類型,也就是讓一個完全沒有犯意的人,產生犯罪的想法,進而加以行動。
在案例一的情境(一)中,A雖然對公司不滿,但從未認真想過要報復公司(最初的犯意為零),B明知道A的態度,還故意[5]告訴A進行偷竊的各種細節[6],讓A萌生想要偷竊的念頭(產生犯意),因此當A順利偷竊成功後,A成立竊盜罪[7],B則成立竊盜罪的教唆犯。
處罰教唆犯的主要原因在於教唆行為引發一個原本應該不會出現的危險,因此不只是「從無到有」的教唆情況需要處罰,將行為人不確定的犯意變成確定,且使之開始行動,也算是教唆犯的類型之一而應予以處罰。
在案例一的情境(二)中,A只是猶豫不決,而B故意使A確定偷竊念頭,讓A從不確定要不要犯罪轉為決定犯罪,即便不是讓A從無到有的萌生犯意,B還是會成立教唆犯。
原本只是要打人一拳嚇嚇對方,卻因為旁人的慫恿而殺人,屬於「小罪變大罪」[8],因危險程度增加,旁人成立教唆犯;相反來說,假設行為人原本想將對方殺死,但旁人只說打到瘀青就好,此種情況是「大罪變小罪」[9],因危險程度降低,所以法律不處罰。
例如:縱火跟竊盜兩種犯罪在刑法評價上,縱火罪是重罪[10],竊盜罪是輕罪[11],因此在案例一的(三)中,A原本想縱火,B告訴A只要偷竊就好,A最後也確實只有偷竊,則A的犯意是「從大罪到小罪」,B不成立竊盜罪的教唆犯。但假若A一開始只想偷東西,卻因B的教唆而縱火,則B成立縱火罪的教唆犯。
教唆犯是共犯[12],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共犯必須從屬於正犯,倘若不存在正犯,則教唆者亦不會成立教唆犯!也就是說,沒有正犯,就沒有共犯。
因此,即使案例一的情境(四)的B完全符合教唆犯的要件,只要A沒有付諸行動,犯罪行為沒有發生,A就不是「正犯」,B也就不會成立教唆犯,畢竟沒有任何危險的發生。
教唆犯的處罰規定在刑法第29條第2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13]。」即便教唆犯不是透過自己直接犯罪,立法者仍未給予減輕刑責的機會,教唆犯還是需要負起完全的責任,而且是依照正犯所成立的罪名處罰。
案例一(一)跟(二)的A均成立竊盜既遂罪,B即為竊盜既遂罪的教唆犯,不過因案例一(五)的A僅成立竊盜未遂罪,因此B僅為竊盜未遂罪的教唆犯。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