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制度介紹

刊登:2019-05-21・最後更新:2024-11-06

案例

A是一名因失業無所事事的中年男子,某日在家裡試用新買的毒品吸食器,用之吸食毒品後,突然想起從小都被欺負以及最近缺錢花用,種種對社會的不滿一次爆發,便隨手拿起家中許久未用的殺豬刀,前往家門外的公園,看見一位行動不便的老太婆,便用殺豬刀逼老太婆交出身上僅有的3000元新臺幣。

本文

本文擬以上述案例簡述介紹我國的沒收制度。(見圖1)

圖1 什麼是刑法上的沒收? 為什麼要沒收?||資料來源:王聖傑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刑法上的沒收? 為什麼要沒收?
資料來源:王聖傑 / 繪圖:Yen

一、沒收制度介紹

沒收這個名詞,相信大家應該很常在報章雜誌的法律新聞或者法院判決中看到,沒收的意義是指,於刑事程序中,國家經由公權力的行使,而將原屬於他人的東西,歸為國家無償持有。

然而從刑法的角度來看,沒收的目的及態樣不一而足,有的沒收是為了社會安全的需要、有的沒收是因為為了取證上的需要、有的更是為了不想讓犯罪者繼續坐擁不法所得,彼此各有各的功用所在,例如違禁物以及犯罪工具的沒收是基於社會防衛的需求、不法所得沒收則是基於不想讓犯罪的人可以在服刑完畢之後繼續保有不法所得,以免發生犯人於接受制裁之後,仍能持犯罪所得繼續花用的不公平現象發生。

從刑法的角度來看,對於構成犯罪者,除了針對犯罪行為人要加以論罪科刑外,對於犯罪相關的違禁物、產物、工具、所得等等也要加以沒收,例如毒品案中摻有愷他命之香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中之管制手槍、殺人案中所用的開山刀、詐欺犯罪之詐騙款項、偽造貨幣案之偽造貨幣等等。

二、沒收制度的種類

(一)違禁物

所謂的違禁物是指國家法令所禁止的物品,通常是有害社會安全的物品,例如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級毒品都是,對於此等對於社會安全有害的物品,我國於刑法第38條[1]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此類物品的沒收是基於此類物品對社會的高度危害性因此予以沒收,立法者基於社會防衛的需求,由於違禁物通常具有社會危害的性質,所以針對違禁物的沒收,刑法是採取「義務沒收」的立法體例,也就是無論如何法院都必須予以沒收,法院對於是否沒收並沒有裁量的空間,於本案例中的毒品,或者具殺傷力的槍枝等即屬於此處的違禁物,依法法院應該主動予以沒收才是。

(二)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針對此種型態的沒收,規定在我國刑法38條第2項,為了進行犯罪,行為人往往需準備一定之工具或物品等,以便犯罪能夠順利完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指用來實行與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的犯罪工具,就像是本案例中的毒品吸食器,以及殺豬刀就是犯罪所用之物,目前我國刑法對於此種沒收是採取「裁量沒收」,也就是法官可以決定是不是要沒收,為什麼在這裡是採取裁量沒收呢?讀者可以想想如果今天筆者拿一粒市價上億的鑽石輕輕尻了同事一下,如果這市價上億的鑽石因此就要被沒收,在比例原則上面是不要有點說不過去呢?也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們給法官有一個裁量的空間在個案決定到底應不應該沒收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2]

(三)犯罪所得

所謂的犯罪所得[3],是指犯罪行為人因為犯罪所獲得的利益,例如:公務員接受性招待、收受賄賂的款項以及本案的新臺幣3000元,之所以要沒收犯罪所得,是因為如果我們不沒收犯罪所得的話,那麼犯罪行為人就會想著反正犯罪去吃個牢飯就好,出來的話還是可以繼續拿著不法所得到處揮霍,這樣刑法預防犯罪的功能就會大大的降低,也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不讓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所得就成為了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也因此我國刑法在38條之1[4]就規定了,犯罪所得無論如何都應予以沒收。

三、結語

沒收的制度於我國刑法中可以說是很重要的一個部分,單純把作奸犯科的人關起來,有時候沒有辦法完全達成刑法保衛社會安全的終極目的,所以我們才需要有沒收制度的存在,例如上面所講的,違禁物沒收、犯罪工具沒收、不法所得沒收等等,只有將沒收制度跟刑罰互相結合,才能讓做壞事的人更加警惕,才能使我們的社會更加安全。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I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II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III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IV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為進行犯罪,行為人往往需準備一定之工具或物品等,以便犯罪能夠順利完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指用來實行與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的犯罪工具,例如毒品犯罪常見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吸管及吸食器等,或如傷害行為所使用的棍棒、賭博所使用的賭具等。
  3.   而所謂的犯罪所得,依其來源的不同,可以區分為「產自犯罪的利得」以及「為了犯罪的利得」。前者,係指因實現犯罪而獲得之利得,例如於竊盜案中所竊取之款項,該款項之來源係來自竊盜之犯罪行為;後者,則是指行為人雖未從犯罪取得直接利益,惟行為人從他人處取得相當酬金,例如行為人答應某黑道老大,將被害人予以殺害,即可得到酬金1000萬元,該1000萬元即是行為人取得之相當酬金。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I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II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III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V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V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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