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明知自己之前有資金需求,向B借款50萬元,並以A名下的自小客車交由B保管,作為50萬元借款的擔保。事後,A竟然反悔,故意向警察謊報自小客車遭竊,請求警察受理協尋。試問,A是否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誣告罪原則上分為「具體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兩種。前者的相關說明筆者已經有撰文說明[1],這篇文章要探討的主題是後者。
所謂「未指定犯人」是指告訴人在向檢警機關申告時,並沒有具體指出犯罪行為人是哪個人,或者申告時提出一個虛構的人物,但實際上並沒有這個人。
相對而言,如果告訴人在向檢警機關申告時,有具體指出犯罪行為人的話,因為這時候檢警機關已經可以直接針對這位犯罪行為人(可能是被誣告的人)進行偵查。如果偵查後,確認這場申告只是一場誣告,這位告訴人就有可能會成立「普通誣告罪[3]」。
至於刑法所稱的「誣告」則是指,反於真實的事實而為申告的行為[4]。簡單來說就是,無中生有、虛構捏造不實在的情節[5]。否則,如果不是憑空捏造的事實,只因為證據不足,遭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不成立誣告[6]。
A明知自己的自小客車因為借錢原因,因此現在由B保管中,實際上並沒有失竊。但是,A卻向警察虛構「自小客車遭竊」的不實在事實,導致檢警機關錯誤偵查,開啟沒有意義的偵查程序,A的行為顯然成立刑法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註腳
劉嘉宏(2018),《認識誣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