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蘇國欽(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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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槍砲彈藥刀械屬於違禁物,須受法律管制
一般稱違禁物者,是指依法令禁止私人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或寄藏的物品。也就是說,一般人如果要支配該項物品前,都需要依據法律向主管機關申請允許後,才算合法。
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1]、第5條之1[2]及第6條[3]規定,槍砲、彈藥、刀械均屬於違禁物,且均有刑罰及行政罰規範[4]。
二、原住民、漁民將合法取用的獵槍或漁槍,未經政府許可,轉讓[5]他人,恐有刑事責任的風險
原住民、漁民基於民俗及生活所需,往往須用獵槍或漁槍捕獲生財,但獵槍及漁槍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6]槍砲的種類,所以原住民、漁民想要合法取用獵槍或漁槍,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7]。
如果原住民、漁民未經政府許可,私自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或在原住民或漁民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將處以行政罰鍰[8]。
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原住民、漁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合法取用或非法取用的獵槍或漁槍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給不具有原住民或漁民身分時,將涉及刑法犯罪[9]。
此外,原住民或漁民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情形下,取用獵槍或漁槍以外的槍砲彈藥,依槍砲的種類,將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
本文整理提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犯罪條文及法定刑度,詳如表1。
表格
第7條 重型槍砲罪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
第 8 條 輕型槍砲罪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
第 9 條 魚槍罪 |
第 12 條 子彈罪 |
第 13 條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第 14 條 刀械罪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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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 | 第1項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1項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1項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處罰運輸行為。 |
第1項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1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1項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 | 第2項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無處罰規定。 |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 第3項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不處罰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轉讓、出租、出借。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 | 第4項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 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處罰寄藏。 |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之未遂犯 | 第6項 未遂犯罰之。 |
第5項 未遂犯罰之。 |
第4項 未遂犯罰之。 |
第5項 未遂犯罰之。 |
第5項 未遂犯罰之。 |
第4項 第1項及第2項未遂犯罰之。 第3項 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
加重 | 第5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重型槍砲者,得加重其刑至1/2。 |
無加重處罰規定。 | 無加重處罰規定。 | 無加重處罰規定。 | 無加重處罰規定。 | 就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而言,第15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加重要件,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
減輕 | 無減輕規定。 | 第6項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無減輕 規定。 |
無減輕 規定。 |
無減輕 規定。 |
無減輕規定。 |
公務員包庇的加重規範 | 第16條規定 [11]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7條、第8條或第12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12]。 |
無第16條規定適用。 |
第16條 規定。 |
無第16條規定適用。 | 無第16條規定適用。 | |
自首與自白的減免規範 拒絕供述來源或供述不實的加重規範 |
第18條規定[13] 第1項: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第2項: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3項: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