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怎麼判斷被告有沒有參與審判、接受審判的能力?

文:李欣樺(進階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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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8-30 ‧ 最後更新:2022-11-14

案例

在準備程序中,中度智力障礙的被告A對於受命法官詢問自己或子女歲數、當天日期或基本算術等問題,都無法正確回答。另外,辯護人也表示在開庭前與被告接觸,根本無法就起訴事實進行溝通。

在本案,法院應該如何進行審判?

本文

案例中的法院,應該主動職權調查[1]被告能否有效的參與審判與接受審判,亦即被告是否具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進而保護自己利益的能力[2],這樣的能力稱為「就審能力」(又叫作受審能力)。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不具備就審能力,那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4條[3]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法院應停止審判。

而判斷被告有沒有就審能力,主要有「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兩種原因,以下分別介紹。

一、心神喪失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的「心神喪失」,過去刑法上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的判斷曾經同樣以「心神喪失」作為標準[4],但是因為這個用詞是法學用語,並不是精神醫學的專有名詞[5],再加上語意抽象不明確,因此刑法已於2005年刪除心神喪失這個用語,但在刑事訴訟法上並未同步修改而仍然繼續適用(表1),進而造成法院實務上對心神喪失的認定[6],產生分歧。

表1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涉及行為人能力的相關條文
  2005年刑法修法前的條文 2005年刑法修法後的條文
犯罪行為的時候:刑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 I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II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I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II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進行審判程序的時候: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I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II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III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IV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文字同左,並未隨之修改)
作者自製。

二、因疾病不能到庭

相較心神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著重在被告是否有出庭應訊的能力。

雖然實務上成立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的被告多半是在審判進行前就住在醫療機構治療或護理機構修養,具有客觀不能出庭的事實存在的情況,例如:可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入住機構證明,然而法院通常仍會針對個案發函請醫院進行「被告是否有到庭陳述之能力」的鑑定[7],或是發函詢問被告最近就診的醫院確認被告能不能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就審能力[8]

三、案例說明

案例中的法院,有義務主動調查被告A的就審能力。

如果法院判斷被告A沒有就審能力,那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法院應停止審判程序。

註腳

  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被告心神喪失者,已欠缺了解審判意義之就審能力,且不能依其自由之意思而行使其防禦權,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除有前揭第三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外,法院無審酌停止審判與否之裁量權,應即停止審判。卷查,黃○森之兄黃○成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審具狀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時,即以黃○森目前癱瘓治療中,屆時不能到場為由,請准予另定期日傳喚(見原審卷二第六三、六四頁)。……原審乃未予置理,繼續進行審判。嗣黃○森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原審未調查或送請專業醫師或醫療機構鑑定黃○森是否已達心神喪失狀態而應停止審判,逕對其為科處重刑之判決,因攸關是否應停止審判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為科刑之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何變化?其於原審審理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仍有待查明釐清。此攸關本件應否停止其審判程序,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審審理中未囑託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再行診察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即逕為前揭推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2.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3.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I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II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III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IV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4.   2005年修法前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5.   翁國彥(2009),《刑事程序中精神障礙被告請求停止審判的權利》,最後瀏覽日期:2019/8/25。
  6.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始有訴訟能力。而心神喪失,係指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始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看)。訴訟之進行與否,屬程序事項,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本院更一審107年6月13日接押庭,值日法官告以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緘默等3權利,上訴人即被告翁○賢答以:『瞭解』,值日法官續問:『上訴要旨?』被告答以:『我沒有提起上訴,所以我並沒有上訴理由。』、『(問:對於原審判決、前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問:對於本案是否羈押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要不要通知親友及地址?)不用。』(本院更一卷第26頁);107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你對原判決看法如何?』被告保持緘默,續問:『檢警或歷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被告答以:『我對所有問題都保持沈默。』並稱:『高明的殺手是法國有名的人寫的書,是科學書,那是我存了好幾年的錢買的,你希望瞭解我家裡況狀,我就要告訴你嗎?』(本院更一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鑑定報告記載你曾打媽媽,又曾打哥哥翁○平,他們隱忍不告,有何意見?』被告答以:『你說的算。』續問:『你33、34歲,沒有在外開業後,這20年,以何維生?』被告沈默不語,臉帶微笑,並以手指比嘴巴,表示噤聲不語(本院更一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又審判長、法官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為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4項所規定,本院更一審108年1月3日行延押訊問庭,受命法官蒞庭,被告拒不起立,法警擬將之架起,被告癱軟賴在地上,法警請求支援,受命法官諭知任由被告坐在地上,不用請求其他法警支援,被告乃自行回坐椅子上;本院更一審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行辯論程序,在開庭過程,被告不時與辯護律師交換意見,在告訴人翁○平陳述意見時,表示被告禽獸不如、人神共憤,被告當庭咆哮反擊,除數說翁○焜陳年老帳外,更指責告訴人翁○平3兄弟,致庭外巡邏法警趕至法庭協助維持秩序。從上觀之,被告在本院更一審法庭表現,有相當之判斷能力,於兄長指責時,更強力反擊,被告顯未達到無法辨識事理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就審能力,殊無必要。」兩者認定上之不同。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裁定:「本件被告陳○君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聽幻覺、妄想、思考鬆散、缺乏現實感等症狀;被告於民國81年3月間發病,雖於101年1月間出院後一度穩定,惟於103年10月間症狀再度惡化,嗣於103年11月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並於104年1月5日轉至鹿東分院持續接受住院治療至今;被告因患有上開疾病,致其思考內容鬆散、前後連貫性不佳、現實感差、時而答非所問,顯然其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類比被告到庭陳述之能力與訴訟防禦能力恐多有喪失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一0四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影響其到庭陳述及訴訟防禦之能力,需持續住院接受治療,無法到庭接受本案之審判,其情形已屬因疾病不能到庭。」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為了進一步確認被告受審能力,本院函詢被告最近就診之賢德醫院,據覆:『個案為陳舊性腦內出血併右側水腦術後、高血壓併心臟血管疾病,病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無法出庭應訊』等情,此有賢德醫院107年9月27日107賢字第193號函在卷(見上開卷第61頁)可按,足認被告確因所罹疾病而不能到庭,故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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