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29條[1]是很特別的規定,觀察條文內容的最後一句「以強盜論」,依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523號刑事判決的解釋,是指這條罪足以跟「強盜」相提並論,而必須用強盜罪相當條文來處罰[2]。因此,我們稱刑法第329條為「準強盜罪」的規定。話雖如此,準強盜罪和強盜罪的要件,還是有些不同,以下將簡單介紹兩者的差異:
要構成刑法第328條[3]第1項的強盜罪,典型的狀況像是:一個惡煞拿著刀子逼迫他人(強暴脅迫)交出財物,讓別人沒辦法抗拒,再取得財物(取財)。但我們所要談的準強盜罪,則是一個犯了「竊盜」或「搶奪」的人,先取得財物後,再當場對於他人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例如:一個小偷在超商內把商品塞進包包(取財),想要偷走東西,在準備離開超商時,被店員發現而被阻擋。此時,小偷為了避免被逮捕,便出手毆打店員(強暴脅迫),趁店員倒地之際逃離現場。
透過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發現,強盜罪是先「強暴脅迫」再「取財」,而準強盜罪正好相反,是先「取財」再「強暴脅迫」。
須當場對於他人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才構成準強盜罪。但要達到怎樣的程度,才算是這裡的「強暴脅迫」,法條並沒有明白規定。相較之下,刑法第328條第1項的條文有「至使不能抗拒」的文字,就針對強盜罪的「強暴脅迫」行為有所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對於準強盜罪則有相關的說明,裡面提到:「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4]。」大法官巧妙地使用了「使人難以抗拒」的文字,這和刑法第328條第1項的「至使不能抗拒」看起來不太一樣,兩者意思是否相同,於此產生疑問。但既然要把準強盜罪當作強盜罪來處罰,兩種犯罪的惡性就應該相當,所以我們對於兩種犯罪的「強暴脅迫」行為的解釋就應該要一致,才能彰顯這兩者是同樣嚴重的犯罪。
故筆者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所稱的「使人難以抗拒」,內涵應該和刑法第328條第1項的「至使不能抗拒」相同,行為人的手段都必須使被害人喪失抗拒能力,才符合強盜罪及準強盜罪對於強制力的要求。
除了要具備一般的犯罪故意之外,準強盜罪的規定還另外設下三種「法定意圖」,分別是「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必須要有這三種意圖的其中之一,才會構成準強盜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在當場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的時候,必須是為了防止已經取得的財物被搶回去,或者是為了避免被逮捕,或者是為了破壞跟犯罪相關的證物。如果不是出於這些意圖,就不會構成準強盜罪(表1)。
行為順序
強暴脅迫程度
犯罪意圖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
(符合一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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