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罪和強盜罪有什麼不同?

刊登:2019-09-20・最後更新: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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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9條[1]是很特別的規定,觀察條文內容的最後一句「以強盜論」,依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523號刑事判決的解釋,是指這條罪足以跟「強盜」相提並論,而必須用強盜罪相當條文來處罰[2]。因此,我們稱刑法第329條為「準強盜罪」的規定。話雖如此,準強盜罪和強盜罪的要件,還是有些不同,以下將簡單介紹兩者的差異:

一、行為順序的差異:「取財」與「強暴脅迫」的先後順序

要構成刑法第328條[3]第1項的強盜罪,典型的狀況像是:一個惡煞拿著刀子逼迫他人(強暴脅迫)交出財物,讓別人沒辦法抗拒,再取得財物(取財)。但我們所要談的準強盜罪,則是一個犯了「竊盜」或「搶奪」的人,先取得財物後,再當場對於他人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例如:一個小偷在超商內把商品塞進包包(取財),想要偷走東西,在準備離開超商時,被店員發現而被阻擋。此時,小偷為了避免被逮捕,便出手毆打店員(強暴脅迫),趁店員倒地之際逃離現場。

透過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發現,強盜罪是先「強暴脅迫」再「取財」,而準強盜罪正好相反,是先「取財」再「強暴脅迫」。

二、強制力的差異:「至使不能抗拒」與「使人難以抗拒」?依照刑法第329條的規定,犯了「竊盜」或「搶奪」的人,必

須當場對於他人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才構成準強盜罪。但要達到怎樣的程度,才算是這裡的「強暴脅迫」,法條並沒有明白規定。相較之下,刑法第328條第1項的條文有「至使不能抗拒」的文字,就針對強盜罪的「強暴脅迫」行為有所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對於準強盜罪則有相關的說明,裡面提到:「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4]。」大法官巧妙地使用了「使人難以抗拒」的文字,這和刑法第328條第1項的「至使不能抗拒」看起來不太一樣,兩者意思是否相同,於此產生疑問。但既然要把準強盜罪當作強盜罪來處罰,兩種犯罪的惡性就應該相當,所以我們對於兩種犯罪的「強暴脅迫」行為的解釋就應該要一致,才能彰顯這兩者是同樣嚴重的犯罪。

故筆者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所稱的「使人難以抗拒」,內涵應該和刑法第328條第1項的「至使不能抗拒」相同,行為人的手段都必須使被害人喪失抗拒能力,才符合強盜罪及準強盜罪對於強制力的要求。

三、意圖的差異:「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與「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

除了要具備一般的犯罪故意之外,準強盜罪的規定還另外設下三種「法定意圖」,分別是「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必須要有這三種意圖的其中之一,才會構成準強盜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在當場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的時候,必須是為了防止已經取得的財物被搶回去,或者是為了避免被逮捕,或者是為了破壞跟犯罪相關的證物。如果不是出於這些意圖,就不會構成準強盜罪(表1)。

表1 強盜罪與準強盜罪的比較
  強盜罪 準強盜罪

行為順序

 

強暴脅迫→取財 取財→強暴脅迫

強暴脅迫程度

至使不能抗拒 使人難以抗拒

犯罪意圖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

(符合一種即可)

筆者自製。
 

 

註腳

  1.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2.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
  3.   刑法第328條:「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V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4.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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