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計畫要到某藝人居住的豪宅行竊,但因豪宅周邊界備森嚴,便找來B協助把風,並答應由兩人五五分帳,B因缺錢而允諾。
C的店內販售許多刀具,素未謀面的D前來購買刀子一把,C不疑有他而出售,不料D竟拿這把刀子殺害室友。
犯罪行為人的類型,可以從「是否實行自己犯罪」的角度,分為「正犯」和「共犯」2種類型[1]。「正犯」是指行為人實行自己的犯罪。「共犯」則是指行為人參與別人的犯罪,而且在「共犯」的類型中,還可以再細分為「教唆犯」與「幫助犯」
幫助犯的意思,顧名思義就是「幫助犯罪的人」,規定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2]。」
要構成法律上所稱的幫助犯,必須同時符合2個條件:客觀上的「幫助行為」與主觀上的「幫助故意」。
換句話說,只要我所實行的行為是犯罪構成要件「本身」,那麼不論我主觀上是為自己或他人犯罪,都不屬於幫助行為。
但要注意的是,並不能直接說,只要我所實行的行為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我就不是正犯。因為幫助犯是「共犯」的一種類型,因此從共犯的基本定義(也就是只有「參與別人的犯罪」者,才能稱為共犯)來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出於「為了幫助別人、為他人犯罪」,才會構成幫助犯,否則仍然會成立正犯[3](表1)!
雖然以上行為都算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幫助行為,但只有幫助行為還不一定會成立幫助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下述的幫助故意,才會成立幫助犯。
在幫助行為中有一種稱為「中性幫助」的類型,意指一些本來應屬合法的日常生活行為,卻在某程度上幫助犯罪發生[6]。此時,就需要討論這樣的情況需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例如蛋糕師傅賣蛋糕,看起來是大家習以為常的交易型態,但假如X其實是打算下毒殺死Y,並在買了一塊蛋糕後將毒物注射於餡料內,此時蛋糕師傅賣蛋糕的行為是否可說是幫助X實行殺人計畫?
的確,賣蛋糕的行為在某程度上幫助X殺人,但蛋糕師傅在賣出蛋糕時不可能知悉X的用途,當然欠缺幫助故意,自然也就不成立幫助犯。不過,如果X已經向蛋糕師傅表明自己的殺人計畫,蛋糕師傅仍不在乎地將蛋糕賣給X,那麼這個賣蛋糕的行為就不僅僅是單純的買賣,反而可以說是蛋糕師傅對殺人罪的一點貢獻,而可以讓蛋糕師傅成立殺人罪的幫助犯。
同樣的,在案例二中,C是個賣刀的人,每天都有不同人來向他購買刀具,縱使D買刀的用途是殺人,C也不成立幫助犯,但若C明知D要殺人還出售刀具,則這個出售行為就會讓C成立幫助犯。
幫助犯的處罰根據是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7]。」也就是說,法官在判斷幫助犯應負的責任時,可以有些許彈性空間決定是否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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