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當社會發生重大殺人案件,「教化可能性」、「精神障礙鑑定」等相關名詞總會在審判時冒出來。常聽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就是我們俗稱的兩公約,也引出「精神障礙者,不得處以死刑」,彷彿精神障礙成了被告的免死金牌。然而回歸我國刑法上的相關規定,究竟為什麼我們要給予精神障礙者這樣的「優惠」呢?
依照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1]。」
如果一個人已經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或者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在這個時候,處罰這種人已經完全沒有意義了。刑法講求的是每個人要為自己所做的行為負責任,但是如果這個人的精神狀態已經達到他自己也不知道自己在幹甚麼,在法律上這種人就無法對自己所做過的行為負責任。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2]。」
和前項情況相同,但是精神障礙問題或智能相關的問題是屬於比較不嚴重的情況,只是行為人的控制能力比較差。在這種情況下,所做的犯罪行為還是構成犯罪,但是法官可以衡量行為人的病情是否可能很明顯的影響(降低)行為人對自己所做行為的判斷力,來減輕對行為人處罰的刑度。
自大約14世紀以來,各國間即有意識到一些在道德上不應該苛責的人,例如孩童、瘋癲之人,若也對他們處以和一般人一樣的刑罰時,似乎是不公平的。在刑法的目的上,不論是應報理論、嚇阻理論等傳統理論,既然精神障礙者行為辨識上無法理解,應報或嚇阻對他們無法產生效用,這時候處罰似乎也沒有了意義。依照刑法體系,行為人從事不法的犯罪行為時,必須在人格沒有問題的條件下,才可以對行為人有所責難,讓行為人負完全的刑事責任。因為如果一個人連「社會規範」或者「法律規範」是什麼都無法理解和認知的時候,無法正確地感受到自己的行為所帶來的危害性,或不能正常的控制自己,處罰他無法達到刑法的意義和目的時,如果仍要處罰他,那麼會與社會的公平正義有所違背。
然而我們可能會問,像這樣的人如果不處罰他,放任他於社會上造成人民的恐慌與不安又該如何解決呢?
當然,刑法在這部分仍然不能完全解決精神障礙人犯罪等相關問題;如果把精神障礙人全部都抓入監獄,然後期滿後又回歸社會,其實問題仍然沒有解決。或許將醫療系統引入,對他們進行協助,會比讓他們在牢中待個10年、20年更有實際上的意義。所以在犯人與病人間,醫院與監獄間,我們是不是可以有更多的思考,怎麼樣的處遇才可以讓我們的社會更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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