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偵查公開,誰是被害者?論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問題

文:司法流言終結者(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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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4-24 ‧ 最後更新:2022-12-16

本文

Netflix在去年陸續推出「誰是被害者」新片預告,即將於2020年4月30日正式上映,由張孝全、許瑋甯、王識賢、林心如等領銜演出,尚未上映就已造成話題。從預告片中,我們大概能一窺劇情,除了王水溶屍、焚屍等一連串的命案,以及穿梭在其中的鑑識員、法醫、偵查隊之外,還有一個在重大社會案件中絕對不會缺席的角色:記者。

每當發生重大社會案件,媒體是不會缺席的角色之一,媒體雖可主張「民眾有知的權利」,卻對案件做出極其詳盡、甚至有渲染之虞的報導。然而,媒體能夠做出如此詳盡的報導,資料來源有時也可能來自警方。值得思考的是,警方提供現場畫面、與案件相關人士的資料給媒體,真的適當嗎[1]

這次,司法流言終結者將試著與讀者討論,關於偵查不公開的一些事情。

一、為什麼必須偵查不公開?

按照刑事訴訟法[2]、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的規定[3],可以知道偵查不公開的目的,包含以下三點:(見圖1)

圖1 偵查為什麼不能公開?||資料來源:司法流言終結者 / 繪圖:Yen
圖1 偵查為什麼不能公開?
資料來源:司法流言終結者 / 繪圖:Yen

二、有利於偵查程序的進行

第一個目的是「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白話來說,就是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偵查的人,會有串通口供、湮滅證據(包含物證及人證)、偽造證物、逃亡等事情發生,以讓偵查程序順利,並發現案件的真實樣貌。

(一)保障刑事案件相關人的名譽、隱私、安全

第二個目的,是為了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跟訴訟相關人的名譽、隱私、安全。例如,2016年的南港小模姦殺案,受到被告誣陷而曾被偵查的梁姓女模,雖然最後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當時的媒體報導使得梁姓女模遭到大眾輿論的批評,甚至影響到其求職與發展。

(二)讓被告接受公平的刑事程序

第三個目的,是「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白話來說,就是為了避免輿論給審判者壓力,而讓審判者先形成「被告一定有罪」的既定印象,導致未審先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的情況發生[4]

三、哪些人必須遵守偵查不公開呢?

按照刑事訴訟法[5]、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的規定[6],偵查不公開所適用的對象,包含被法條所列舉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也包含書記官、法警等其他任何「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而不包含民眾與媒體。

四、偵查公開後,誰會受益?又有誰會受害?

偵查公開後,可能的受益者,是受到表揚的有功人員、也可能是點閱率有所上升的媒體。然而,這也可能對被害者、加害者,還有他們的家人朋友造成傷害。例如,2013年時任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因懷疑民進黨立委柯建銘涉入關說案,進而監聽長達3年,並於之後洩漏偵查秘密予時任總統馬英九及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進而引發當時媒體所指的「馬王政爭」,黃世銘後遭高等法院依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分別處以6月、5月、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1年3個月[7]。而後民進黨立委柯建銘亦向黃世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遭高等法院判決應賠償32萬5千元[8]

姑且不論對於特定政治人物的觀感如何,如果我們將政治人物的姓名拿掉,任何一位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倘若遭到關說的指控,恐怕都大大影響其政治生涯,縱使之後再多的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似乎都無法抹滅那已經刻印在民眾心中的印象,那麼偵查公開,會不會變成一種政治鬥爭的伎倆?

五、結語

我們不能否認媒體身為第四權,確實扮演社會上的重要角色,許多弊案或社會不公不義的事件,都有賴媒體付出心力追查與爆料,甚至是引起大眾的關注。然而,面對進入到司法程序的事件,偵查不公開原則背後所要考量的,是如何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媒體的真相報導權、事件相關者權利,及國家偵查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之間的拔河。

偵查公開與不公開,牽涉了許多層面的問題,雖然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中,訂有例外,例如有重大社會案件發生,但兇手在逃中或有需要民眾協助指認及提供相關資訊時,可以適度公開偵查程序或進度[9]。但在讀完本篇文章後,讀者們可以嘗試思考一番,若是不當公開偵查內容,誰是可能的受害者呢?

註腳

  1.   例如2020年3月13日於新北市新店區發生的殺人案件,沒多久犯罪過程影片卻出現於社群網站與媒體上,相關報導可見陳薏云(2020),《隨機殺人畫面曝光!夫妻吵架無辜路人遭殃 背後遭猛刺倒地》,自由時報電子報;吳書緯(2020),《立委質疑新店隨機殺人案畫面外流 警政署:朝洩密罪偵辦》,自由時報電子報;對於偵查中影片外流問題的評論,請見胡博硯(2020),《新店隨機殺人案影片外洩 偵查很難不公開》,ETtoday新聞雲;吳忻穎(2020),《偵查可以「大公開」?凶殺案影片外流的法理思考》,鳴人堂。
  2.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而刑事訴訟法1985年的修正理由為「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應不得洩漏,以免妨害偵查之順利進行」。
  3.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
  4.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5.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6.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
    I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II 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
  7.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8.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9.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
    I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但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II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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