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效力問題(下)──在外國發生的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刊登:2020-05-22・最後更新:2022-12-23
本文

前一篇說到,根據屬地原則及法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的犯罪都可以用中華民國刑法來處罰,無論犯罪者的國籍為何。這一篇,我們來談談其他的情況。

一、不論犯罪地或犯罪者國籍為何,都能適用我國刑法的情形

(一)保護原則

某些犯罪對於我國的國家利益或人民權益侵害太過於嚴重,例如內亂罪、偽造貨幣等。若依照屬地原則,會發生在外國的重大犯罪沒辦法用我國刑法來追訴、審判,而無法保護我國人民的權益。所以,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規定以下犯罪適用保護原則[1],來彌補可能的漏洞。不論犯罪地是否在我國領域內,也不論犯罪者的國籍,都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

  1. 內亂罪;

  2. 外患罪;

  3. 妨害公務罪;

  4. 偽造貨幣罪;

  5. 偽造有價證券罪;

  6. 偽造文書罪。

(二)世界法原則

某些犯罪侵犯了國際上的價值觀,會損害全人類的利益[2],例如劫機、毒品犯罪、人口販賣等,所以也是不分犯罪地、犯罪者國籍,都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的犯罪,規定在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3]

  1. 劫持、毀壞公眾交通工具、設施等公共危險罪;

  2. 毒品犯罪;

  3. 使人為奴隸、買賣人口等妨害自由罪;

  4. 海盜罪;

  5. 加重詐欺罪[4]

二、屬人原則

屬人原則是指對於某些犯罪,無論犯罪地在本國內還是本國外,只要行為人或是受害者是本國人,就適用本國刑法,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我國公務員在國外犯特定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6條規定[5],公務員在國外犯以下犯罪,仍然適用我國刑法。

原因在於犯罪者為公務員,對於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不管在哪裡犯罪,違背了對國家的忠誠義務就應該處罰。

  1. 犯瀆職罪章的犯罪;

  2. 縱放在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的人,或給予他脫逃的協助;

  3. 在職務上的文書作不實的記載;

  4. 侵占因為公務或公益目的所持有的他人之物。

(二)我國人民在國外犯3年以上重罪

非公務員的一般國民,犯下了重大犯罪時仍應該處罰。因為國家對國民有主權、國民有遵守國內法的義務[6]。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7]的規定,是指我國國民犯下第5條和第6條所列舉的犯罪以外,且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不管犯罪地在國內還是國外,都適用我國刑法。除非該罪名在犯罪發生的國家是不處罰的,此時應尊重他國主權,而不會用我國刑法來追訴、處罰該犯罪[8]

(三)外國人在外國對我國人民犯罪[9]

我國人民在外國被外國人侵害時,為了保護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刑法第8條規定[10],外國人對本國人犯3年以上重罪的話,也可以用我國刑法來追訴、處罰,以彌補屬地原則的不足。

三、外國判決與刑罰的效力

已在外國服刑一部分或全部的犯罪人,我國法官可以決定是否減免他的刑罰,參見中華民國刑法第9條[11]

四、總結

我國刑法將國籍、身分、犯罪地和不同的犯罪,依照各自的特性作清楚的規範,以免產生漏洞或是不適當的處罰。在本系列文章中介紹過的法規,可整理成以下表1以供讀者參照。

表1:中華民國刑法與犯罪者國籍、犯罪地對照表

犯罪地╲犯罪者國籍

本國人 外國人
本國 刑法第3、4條 刑法第3、4條
外國 刑法第5、6、7條 刑法第5、8條
作者自行整理。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2.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第4版,頁61。
  3.   同註1。
  4.   加重詐欺罪是不是能歸類在世界法原則當中,是有爭議的。王皇玉(2018),《刑法總則》,第4版,頁81當中認為,加重詐欺罪是為了保護我國的司法形象,所以屬於保護原則的規定。而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第7版,頁79中,則暫時將加重詐欺罪歸類為世界法原則。詐騙集團(特別是跨國性的詐騙集團)可能會影響到的範圍相當大,從這點來說,本文暫時將加重詐欺歸類為世界法原則的規定。
  5.   中華民國刑法第6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6.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第4版,頁77-78。
  7.   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8.   學者指出,這個條文其實有立法的疏漏,如果仲裁人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22條收賄罪,會因為他既沒有公務員身分,所犯的犯罪又不符合刑法第7條所舉出來的犯罪,所以不會受到處罰。由於這個問題較為複雜,本文簡略介紹至此,詳細說明,請參考: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第4版,頁60;王皇玉(2018),《刑法總則》,第4版,頁80。
  9.   有學者將屬人原則分為兩種,以犯罪人國籍來決定的稱為「積極的屬人原則」;以被害人國籍來決定的稱為「消極的屬人原則」。參見: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第4版,頁59。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8條:「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9條:「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延伸閱讀

吳孟勳(2020),《刑法效力問題(上)──外國人在臺灣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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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3-11-03 16:29:31
不好意思,如果是我國國民在國外犯刑法第122條第3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期約賄賂我國公務員),好像是刑法第6條之犯罪,但行為人不是公務員,所以是要適用刑法第6條還是回歸刑法第7條判斷?(如果以刑法第7條判斷由於其規定要前兩條以外犯罪,好像就可以直接排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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