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刑法,為何需要少事法?淺談少事法立法目的

文:司法流言終結者(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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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7-03 ‧ 最後更新:2022-12-16

本文

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是國家刑罰權的基礎,原則上,凡是觸犯刑法規定的人,都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及刑法所定之法律效果來訴追、處罰。那麼,你是否有過疑問,既然已經有了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為何還需要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呢?少事法的立法目的及其背後的理論依據,又是什麼?

司法流言終結者將在法律百科陸續撰寫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的文章,讀者若有關於少事法相關的問題想瞭解,也可以留言或私訊我們。

一、我國在制定少事法之前,是如何處理少年事件?

我國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18歲之人犯罪得減輕其刑,未滿14歲則不罰[1]。而第86、92條又針對依照第18條減輕或不罰的少年,給予感化教育或保護管束[2]

也就是說,在少事法制定以前,少年刑事案件是依照刑法處理,由普通法院依照刑法規定。未滿14歲的行為人,依法不罰後,會送去感化教育或保護管束;而14歲以上未滿18歲可以減刑的行為人,原則上除了要入監服刑以外,也可能在服刑後接受感化教育。

然而,在過往的年代,那時國家發動刑罰權的目的,是基於懲罰為目的之報應刑的「刑罰絕對理論」,也就是說針對行為人過去做了什麼來給予相對等的報應,與近代所提倡的「刑罰相對理論」以預防未來犯罪的出發點明顯不同[3]

二、少事法的萌芽與演變

1958年3月18日,行政院臺47法字1357號函提出少年法草案送立法院審查,草案中明確指出,少年之犯罪心理,明顯與成人有別,而宜教不宜罰也是刑法學者新共識。因此認為應該在刑法外,另外制定一部法律來處理少年犯罪。而當時提出的草案,也就是後來少事法的初稿。

雖然說少事法制定的初衷,是為了處理少年犯罪問題,然而從立法院的會議記錄及後續制定的條文內容來看[4],恐怕處理的不只是少年犯罪問題,而是包含了政府覺得有問題的少年,儼然就是走社會控制的風格。不過在那個社會風氣極為保守,男性青少年留女性長髮或男女青少年穿著奇裝異服,都會遭到糾正取締的年代,這樣的以教育之名,行控制之實的作法,似乎也不足為奇。

到了1997年通過的少事法全文修正,方向開始有了轉變,從原本的社會控制、家父長式這種我是為你好的模式,轉向承認少年的獨立性與主體性。

新法著重在強調人性尊嚴與個人尊嚴,新增的第1條「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5]」便已點出少年的人權及成人的責任。

三、少事法的未來展望

我國也在2014年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6]、並於2017年正式加入公約[7],且於2018年進行首次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也因應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於2019年由司法院少家廳謝靜慧廳長及立法委員的努力下,讓少事法再往前邁進一大步。

本次修法的重點大致上有三個:第一,12歲以下兒童觸法,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處理,進而達成去標籤化之目的[8];第二,確立少年輔導委員會法制化,以行政先行措施來處理「曝險少年」問題;第三,尊重少年主體性,使暴露在觸法風險中的「曝險少年」可以主動請求少年輔導中心的協助[9]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I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II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86條:「
    I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II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III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92條:「
    I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II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3.   關於絕對刑罰理論與相對刑罰理論的內涵,可參考王皇玉(2019),《刑法總則》,第5版,頁609-611。
  4.   例如,1962年制定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規定:「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甲、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乙、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不正當場所者。
    丙、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者。
    丁、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鬥毆者。
    三、少年無家可歸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
  5.   1997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6.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7.   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7601號(2017/5/17)。
  8.   2019年刪除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原本的文字是:「
    I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II 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9.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4項:「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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