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罪的「公然」是什麼意思?在網路遊戲聊天室、社群媒體等網路空間裡罵人是所謂的「公然」嗎?

文:李侑宸(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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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7-30 ‧ 最後更新:2022-11-21

案例

A與B均為柳丁公司「慢速領域」的網路遊戲會員,現實上也是互相認識的好友。某日,A以暱稱「騎山豬撞分隔島」與暱稱「哈囉機車」的B在遊戲中擔任隊友,但因為兩個人在戰術上的配合意見不一致,所以:

一、A、B兩人在遊戲的私人聊天室中激烈對罵。

二、A更進一步在該遊戲中的「一般大廳」裡,不特定多數玩家都可以閱覽的自由討論區中,對B辱罵「白癡、智障、腦殘」。

三、A並在自己的社群媒體頁面上,發表只有A的朋友可以看到的辱罵B的貼文。

以上情況,A會觸犯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嗎?

本文

一、公然侮辱罪的法律概念

(一)刑法第309條是關於公然侮辱罪的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最高9,000元的罰金。以強暴的方式犯公然侮辱,最高將可能處1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1]。簡單來說,就是行為人的侮辱行為,必須是在公然的情況下做的,才能成立本罪。

(二)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的是名譽權[2],而名譽權的意義,是為了維護每個人人格的主體與完整性,而實現我們的人性尊嚴。

名譽所代表的價值,是在社會上向別人請求應有的尊重。所以,當我們在網路遊戲或社群媒體上,被別人用言語隨便亂罵[3],讓我們的人格、人性尊嚴被輕視的時候,罵人的人是否會成立公然侮辱罪呢?本罪的構成要件所謂的「公然」的狀態,又應該如何認定呢?

二、「公然」要件的探討(見圖1)

圖1  在網路世界裡罵人,符合公然侮辱罪的「公然」嗎?||資料來源:李侑宸 / 繪圖:Yen
圖1  在網路世界裡罵人,符合公然侮辱罪的「公然」嗎?
資料來源:李侑宸 / 繪圖:Yen

(一)公然的定義

以往的實務見解認為,「公然」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看到或聽到的狀態[4]。我國法院對於「公然」的認定標準頗有變動,也存在有多種的情況,值得我們進一步觀察。

1. 「公然」的狀態

是不是只要有一個流動、開放性的空間,也就是任何人能夠隨時進出的場所[5],然後足以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一起聽到或看到就算「公然」?或是一定要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一起聽到或看到的結果呢?

依照早期的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的見解[6],「公然」兩個字的意義,是只要足以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能一起聽到或看到的狀況就可以了。也就是說,當我們處於一個開放式的空間,不管在辱罵的時候旁邊是不是有很多人,只要有人可以隨時進出在那個地點,並且不小心聽到或看到,就算是公然的狀態了。

2.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不特定人,是指隨機出現,可能聽到或看到罵人內容的人。一般來說,在有人流動的場所就可以了,畢竟隨時都會有人進入這個開放性場所,然後聽到罵人的內容。

而所謂的多數人,也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如果是特定多數人,應該看實際情形是否可以讓多數人都足以聽到或看到而定[7]。大多數時候,現場有三個人以上的場合,例如除了行為人外,還有兩個以上特定人,就是法律上的公然了[8]

(二)網路空間是否符合「公然」要件的司法實務見解

1. 肯定見解[9]

網路資訊流通極為迅速,利用網路工具公然侮辱特定對象的行為人,讓不特定的網路使用者都能夠觀看到行為人所想要侮辱的對象。依照一貫的法院見解,只要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能夠一起看見或聽見的狀況,就可以認定為「公然」。

2. 侮辱的對象必須要特定[10]

不過,即使符合「公然」的要件,仍然要能夠辨識出罵人言論所指的對象,才能成立犯罪。有法院見解認為,依照網路特有的匿名性,任何人都能夠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大多不知道彼此的真實身分。在這種情境下,公然侮辱的成立,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一看就知道說,謾罵的人想要侮辱的對象,在真實世界中是什麼人的程度。

三、結論

侮辱需要在「公然」下的狀態為之,如果只是私底下的侮辱行為,不成立本罪。而例如有很多玩家在的遊戲大廳、自己社群媒體上的公開貼文、有很多人在的對話群組內、寄給很多人的電子郵件[11]、人來人往的街道上等等,都可以算是公然。

回到本則案例,案例一的情況,因為在私人聊天室內只有A、B兩個人可以看到內容,不符合公然要件;案例二,網路或網路遊戲中的公開大廳討論區,是一個大多數的人都能知道玩家A在罵玩家B的場合,也會對玩家B的名譽權受到侵害;案例三,A則在社群媒體上,發表限自己好友有權限閱覽的貼文辱罵B,因為還是有很多人可以看到,符合公然侮辱罪的特定多數人要件。所以在案例二、三的情況,A已經成立公然侮辱罪了。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I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名譽權的解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只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正如上述學者所言,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
  3.   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說出具體的事實,而以粗俗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汙衊、辱罵,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參照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法益篇》,頁260。
  4.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5.   關於公然的「得以共見共聞狀態」的說明,盧映潔(2018),《刑法分則新論》,13版,頁607。
  6.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認為所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言。」
  7.   就保護名譽法益侵害而言,實際上跟是否有他人見聞無關,但法條已經訂有公然此一要素,就應該遵照法條文義評價行為人行為。
  8.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當時輔導室除了告訴人及被告外,尚有證人◯◯◯主任及二位老師及小孩,人數已有三人以上,亦符合本罪之「公然」要件。」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被告在前開網站留言版上以粗鄙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網路資訊流通極為迅速,被告利用此等網路工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之大多數人得以觀看上開有辱告訴人之網頁,被告之手段惡劣且對於告訴人產生之危害不輕。」;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亦有同旨:「本案被告係在『TWITCH』網路平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進行直播,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主觀上自有辱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以及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均可認定。」
  10.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另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在此種情境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在真實世界中為何人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參照。
  11.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寄發電子郵件給20多人,辱罵他人,成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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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蔡文元(2020),《什麼是公然侮辱罪?》。
紀欣宜(2020),《線上遊戲中亂罵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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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1-08-27 08:33:02
如果聊天室有A,B,C三人C是B的親戚,B罵A這樣A可以提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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