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是刑罰種類的一種[1],且是最嚴厲的生命刑,因為所剝奪的是生命權,因此,死刑的審理、執行,也應該更謹慎。而之所以施用死刑,或說之所以用刑罰制裁行為人,學者認為:刑罰是在應報理論[2]的基礎上綜合考量一般預防[3]與特別預防[4]的目的,也就是依據行為人的犯罪行為,給予相應的懲罰、威嚇潛在犯人,並給予再社會化的措施[5]。
死刑的執行,必須經過合法的刑事訴訟,直到裁判確定才能執行;死刑作為最為嚴厲的懲罰,在刑事訴訟的程序對被告的保障也最充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法院審理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時,被告一定要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他辯護[6],當然包括死刑案件。這是為了確保重罪案件的被告可以受到律師扶助,也是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基本權[7]。
從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可以知道,在經過死刑宣判的案件中,是由法院依照職權,逕自將刑事案件送交上級審法院進行審判[8]。尤其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採用的是「覆審制」,意思是上級審法院與原審法院就同一個訴訟事件必須進行與一審相同的程序,而非接續前審級的審判[9]。
從第一、二審事實審,到第三審法律審,法律保障受死刑宣告的被告有多次接受審判的機會,避免誤判。畢竟刑事訴訟是在確認刑罰權的有無及範圍的程序,而刑罰是一國之內最嚴厲的公權力措施,死刑又是其中最嚴厲的刑種,因此才需要有如此完整的程序保障。
審判程序結束、死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60條將案件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也就是法務部[10];由法務部審核判決有沒有送達給被告和辯護人、本案有沒有非常上訴、再審、釋憲或赦免,以及受刑人有沒有心神喪失或懷孕等[11]情形,都沒有這些情形才可以令准執行[12]。
死刑的執行經過法務部的令准後,3日內在監獄內執行[13],由檢察官蒞視、書記官制作筆錄[14]。但執行檢察官如果發現有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可以在3日內電話聯絡法務部審核[15]。
執行時必須由檢察官會同監獄典獄長(或代理人),確認受刑人的身分[16]。
除了使用槍決、藥劑注射,2020年修正執行死刑規則時,考量到未來可能有更符合人道的執行方式,明訂也可以使用「其他符合人道之方式」執行死刑[17]。
如果是用槍決,要先對受刑人施打麻醉劑,等他失去知覺才能執行;並且要使受刑人戴上頭罩、背對行刑人,以2公尺以內的距離射擊心臟[18]。
執行經過20分鐘後,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覆驗,確認死亡。執行完監獄要通知家屬,如果無法通知,或通知後7日內沒有人出面請領遺體,就由監獄協助火化、存放骨灰[19]。
檢察官在執行前會問受刑人有沒有最後留言(可以錄音或錄影),以及他是否想將最後留言通知哪位家屬、親友。如果有最後留言,會由在場的書記官交給監獄,在執行死刑後的24小時內通知指定的家屬、親友;不過這份最後留言不會公開[20],以保護家屬、親友的隱私[21]。
修正前的死刑執行規則第2條第2項有受刑人得捐贈器官的規定[22];但2020年修法時,考量死刑犯器官捐贈涉及高度人權爭議,現行法已刪除死刑犯捐贈器官的規定[23]。
我國在200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俗稱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中的人權規定具國內法的效力[24]。關於死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必須犯情節最重大的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且不牴觸公約的相關法律,才可以科處死刑。死刑也必須依照管轄法院終局判決,才可以執行[25]。為了遵循我國法制及國際潮流,我國目前對於死刑所採取的態度是雖然制度上存有死刑,但在現實上盡量減少執行的狀況[26]。
至於經過死刑判決確定等待執行的受刑人,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48條,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由監獄收容,並且準用戒護、教化等相關規定。另外,基於人道考量,監獄可以適度放寬他們接見、通信的限制[27]。
在人道的考量下,兩公約中也有受死刑宣判者得請求赦免、不得對未滿18歲的人判處死刑、不得對懷孕婦女執行死刑等規定[28],而這些規定也分別落實在刑法第63條、刑事訴訟法第465條[29]。
死刑與殺人會被混淆,是因為結果上都是有人死了,而且是另一個人造成的,就會出現:「如果國家禁止殺人,那為什麼國家可以殺人?」的繆思。
然而,同樣是一個人殺了另一個人(例如殺人犯拿刀捅入另一個人的肚子,以及法警拿槍擊中另一個人的心臟),最大的差別在於,殺人犯是以人的身分讓另一個人死亡,但是法警卻是代表國家在另一個人身上行使主權,讓他死亡。也就是一個是「人」殺人,另一個是「國家」殺人,兩者有相當的差距。當具有民主正當性的國家基於刑罰目的,以符合法律程序的方式執行死刑、剝奪受刑人生命權,就算同樣出現死亡的結果,死刑跟殺人又怎麼會相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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